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系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玉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江津市。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74742454B,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老牛湾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兰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丽,系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6959695460,住所地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院内。
负责人:王永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丽,系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
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35531144N,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西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培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系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平诉被告吴玉鹏、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和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丽,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551元、材料款220047元、垫付工程款170000元,共计1540598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吴玉鹏签订水电安装合同。被告吴玉鹏将其承包的鹿邑高档住宅小区23#A、23#B、27#A、27#B、28#、29A#、29#B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此外合同对于工期、质量、计价方式及付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同时为该工程垫付了大量的资金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施工满足付款条件时,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1月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已经全面停工。项目停工之前,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了大量的排查工地预留预埋管线及疏通的合同外工程。项目停工后,仍有几十万的施工材料留存施工现场的仓库内,以上产生的费用,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就已完工的工程款、合同外劳务费、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多次向被告进行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支付责任,更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涉案的23#A、23#B工程,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通过签订联建房项目合作的形式发包给北京市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工程分公司;27#A、27#B、28#、29#A、29#项目,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通过签订联建房项目合作的形式发包给朱卫红。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建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北京市金城建设股份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及朱卫红与刘建平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正是基于该事实,现原告刘建平起诉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6年因被告吴玉鹏的原因不能将涉案工程完工,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鹏项目负责人田家武就吴玉鹏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初步统计,土建10319573.73元,水电1150551.00元。但经核算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鹿邑分公司已经向吴玉鹏支付11568453元,已经超出了其完成工程量应该支付的数额。综上,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鹿邑分公司认为应驳回刘建平对其的起诉。
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按原告自述,其本人是与吴玉鹏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原告与被告吴玉鹏之间系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请求合同相对人被告吴玉鹏向其支付款项。综上,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刘建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平对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吴玉鹏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刘建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水电安装合同,证明原告刘建平与被告吴玉鹏就案涉工程23-2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达成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被告吴玉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刘建平已经完成工程垫付工程款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予以支付。二、收据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吴玉鹏就案涉工程交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三、借条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吴玉鹏就案涉工程垫付工程款150000元。四、商品房施工协议书(合同主体是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与承包方吴玉鹏)证明被告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应当就安设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水电已完成工程明细表,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23AB、28、29AB排水和电气的工程量合计报价,合计1150551元。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鹿邑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一,合同的相对人是发包方被告吴玉鹏,并不是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承包合同的范围,并无明确约定施工楼栋号;对证据二,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自身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鹿邑分公司没有收原告交的保证金;对证据三、被告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鹿邑分公司认为该借条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鹿邑分公司认为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吴玉鹏且已经就案涉合同已完成工程量与被告吴玉鹏结清;对证据五、水电完成工程量明细表上面显示是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鹿邑分公司对被告吴玉鹏承包的23AB、28、29AB排水和电气的工程量明细予以认可。
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与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显示签订的主体是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鹿邑分公司当庭答辩,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其他涉案当事人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吴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吴玉鹏施工截止至2016年1月16日已完成工程量、土建及水电共计11500000元;二、收款凭证6张,共计200万元;三、以房抵款收据3份,计款918453元;四、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劳动监察大队樊友峰向被告吴玉鹏支付4笔工程款共计225万元;五、收款凭证3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吴玉鹏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六、收款凭证2份,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吴玉鹏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元;七、收到条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吴玉鹏的妻子郑小丽支付工程款560万元。以上6笔合计共向被告吴玉鹏支付11568453元,涉案工程款就其承包工程完成工程量已经结清。原告刘建平质证,对证据一,原告刘建平对已完成工程量水电部分无异议,原告举证证明由原告施工完成水电工程量一致。其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对证据三、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与被告吴玉鹏之间付款与原告刘建平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仅有被告会计记账凭证,没有被告吴玉鹏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会计记账凭证与后附单据不一致,20万元的记账凭证并没有被告吴玉鹏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仅有一张560万元的收条,因标的巨大并没有对应的转账凭证或付款回执,被告吴玉鹏书写的收条无法证明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补充质证:证据二—证据七的收款收据或者其他付款凭证均缺乏对应的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鹿邑分公司向被告吴玉鹏支付的直接证据。以上款项仅是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鹿邑分公司与被告吴玉鹏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作为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鹿邑分公司违法发包分包工程拒绝与被告吴玉鹏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
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以上证据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吴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建平与被告吴玉鹏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玉鹏将其承包的鹿邑高档住宅小区23#A、23#B、27#A、27#B、28#、29#A、29#B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建平,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建平于2015年10月12日、28日和2015年11月5日、10日向被告吴玉鹏支付了2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同时为该工程垫付了大量的资金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玉鹏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现已停工。项目停工之前,原告依被告吴玉鹏要求完成了大量的排查工地预留预埋管线及疏通的合同外工程。项目停工后,仍有几十万的施工材料留存施工现场的仓库,前期的原告方仓管看守,目前仍滞留施工现场,以上产生的费用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经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150551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吴玉鹏于2015年10月15日垫付工程款70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垫付工程款80000元,合计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玉鹏与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商品房施工协议书》,被告吴玉鹏承包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的华展国际高档住宅小区工程,后因各种原因停工,经结算被告吴玉鹏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土建10319573.73元,水电1150551.00元,合计11500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已向被告吴玉鹏拨付11568453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吴玉鹏承包涉案工程后,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建平施工,虽然被告吴玉鹏和原告刘建平都不具有承包主体资格,但是该项目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视为有效合同处理。被告吴玉鹏欠原告刘建平工程款有结算单、收据、借条为证,故原告刘建平请求被告吴玉鹏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吴玉鹏,不欠被告吴玉鹏的工程款,故原告刘建平请求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平工程款、材料款、工程保证金共计1540598元;
二、被告吴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平合同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5.38元,由被告吴玉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