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卫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钱志中(曾用名:钱留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胡素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卫星诉被告钱志中、胡素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被告钱志中、胡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75000元欠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原告75000租金,于当日双方并签订《协议书》。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当庭明确利息:从2020年1月16日至全部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钱志中辩称,原告提出的解除协议,合同是签订的一年的,因为原告未能办理环保手续,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电话微信都有证明,不存在利息,我们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当时交房租12万元,用了5个多月,扣除45000元的房租后,双方协商返还原告75000元,不存在利息,剩余的75000元我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
被告胡素勤辩称,我是跟钱志中打工的,原告王卫星交给我的钱,我转给钱志中了,原告租的房子也是钱志中的,王卫星不应该起诉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卫星与被告钱志中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并通过被告胡素勤向被告钱志中转账12万元。后经协商原告王卫星与被告钱志中于2020年1月16日自愿解除《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钱志中退还原告租金75000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是:“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就2019.10月13号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政策原因双方自愿解除,乙方合同租金余额柒万伍仟元正,甲方资金充足情况下,适时还给乙方,别无它意,和平解决为此。(定金壹拾万元正扣除房租叁万伍仟元)甲方:钱留斌乙方:王卫星2020.元.16号”,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微信截图5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卫星与被告钱志中经协商达成解除合同退还租金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王卫星要求被告钱志中按照约定返还租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卫星与被告钱志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16日至全部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志中对协议约定“甲方资金充足情况下,适时还给乙方”的辩解,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卫星租金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志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