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穆德华,男,回族,住海城市。
被告:林红霞,女,满族,住海城市。
被告:张黎,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穆德华诉被告林红霞、张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穆德华、被告张黎、林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德华诉称,2020年下半年起,二被告雇佣我加工服装,计件工资,地点在海城市园内,每月5日结算工资。2021年2月至3月的工资没有全部给付,合计欠1824元,有对账明细及微信记录可证明。我认为,我提供劳务,被告本应按约定支付我工资报酬,故我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182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红霞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张黎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是钱没有经过我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红霞与被告张黎二人对外合伙经营服装销售生意。2020年下半年起,二被告雇佣原告加工服装,计件工资。2021年2月至3月,二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工资。2021年4月7日,经原告等12人与二被告对账并作出对账明细,确认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824元未付,二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字。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对账明细一份;被告林红霞祥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贷款资料原件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张黎向本院提交银行清单、通话记录、录音,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张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对外合伙经营服装销售生意期间,雇佣原告为其二人加工服装,累计拖欠原告1824元工资未给付,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时,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黎的辩称“我是打工的,不是合伙的”,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二人对外是两口子,一起做买卖,对内我是给林红霞打工的”,无论二被告内部有何协议约定,但是该约定均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于被告张黎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红霞、张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德华工资款182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林红霞、张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