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敏,男,****年**月**日出生,
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柱,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丙娟,女,1979年6月22日出
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君敏因与被上诉人宋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君敏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宋丙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土地租赁及借款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王君敏享有的土地使用权2.7亩及2个90平米日光温室大棚及地上物于2012年3月21日租赁给宋丙娟的丈夫李凤仁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使用20年,一次性给付租赁费27万元,尚欠租金4万元及利息,并约定乙方配合甲方签字得到补偿款后一次性给付欠款及利息,由于宋丙娟不讲诚信,于2021年4月19日得到了补偿款85万元,但宋丙娟并未提及欠款之事。一审法院确认诉讼时效,予以驳回,没有公平公正地裁判,所谓的诉讼时效并不能抗辩本案,本案租赁合同约定是甲方配合乙方签字给付动迁补偿款后给付4万元欠款及利息,寿山镇镇政府及七一村民委员会都有动迁付款凭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因此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宋丙娟辩称,1.王君敏提出的4万元欠条明显的超出了诉讼时效,欠条出具日期是2012年3月21日,直到2021年王君敏也未向宋丙娟讨要过此欠款。2.关于4万元欠条由来:宋丙娟与王君敏的债务关系并不是正常的借款关系,事实是2006年宋丙娟因做木材加工需要,将王君敏名下位于寿山镇七一村5组2.7亩责任田也叫承包地按每亩地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丙娟并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自达成协议双方签字后,宋丙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王君敏2.7亩地转让金27万元整。之后宋丙娟就在这块土地上建设厂房及温室。在签订协议后宋丙娟与王君敏口头约定,由王君敏负责将此地过户到宋丙娟名下,直到现在王君敏还以各种借口不给过户,期间宋丙娟多次要求王君敏给我过户,王君敏就提出:宋丙娟前夫向王君敏借钱了,产生利息2万元没还,如果不给他这2万元钱,就不给过户。2012年宋丙娟要求王君敏把地过到宋丙娟名下,这个钱就宋丙娟给,王君敏说:你给行,但是这两万元这么多年也产生了利息,让我出4万元欠条。我就出了。事实是在2009年王君敏在宋丙娟木材加工厂拉走了近12,000.00元的木材,王君敏说是顶当时的借款利息,王君敏将此木柴用在了建设他名下的猪舍,位置是寿山镇七一村五组卖宋丙娟地的地块上。直到2021年,龙山区政府征收此地块,宋丙娟才知道王君敏名下并没有2.7亩地,而是在其父亲名下共3.7亩地,但已经被王君敏全家兄弟姐妹分别领走此地的征收款。王君敏名下七一村五组只有0.6亩,并没有签收征地合同。王君敏并未按我们之间的约定将地过户到我名下,至今也未得到王君敏转让给我的2.7亩地的补偿款,原审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君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宋丙娟立即给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国家保护利率上限计息;2.由宋丙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日,王君敏与宋丙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王君敏将2.7亩责任田及地面设施转让给宋丙娟,转让金为27万元。2012年3月21日宋丙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注明“今欠王君敏地租金肆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欠款人宋丙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君敏当庭自认2006年土地流转费用27万元宋丙娟已全部付清,诉请的4万元系双方的民间借贷宋丙娟的欠款,该款系宋丙娟向王君敏借款27万元后经催要,偿还一部分,尚欠本金为2万元,加算2万元利息后,宋丙娟出具4万元欠条。一审法院认为,王君敏要求宋丙娟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诉前后矛盾,借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真实存在,王君敏与宋丙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且王君敏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王君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君敏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王君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君敏的证人张万华出庭凭证,证明“我知道李老五(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媳妇欠王君敏钱,我听王君敏说年年去要钱。”
宋丙娟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该证据评判如下:由于张万华系听说王君敏年年去要钱,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张万华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宋丙娟给王君敏出具欠条,内容“今欠王君敏地租金肆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欠款人:宋丙娟”。现双方因土地争议存在纠纷,王君敏于2021年6月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丙娟给付欠款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君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宋丙娟于2012年3月21日给王君敏出具欠条,王君敏于2021年6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王君敏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时间,一审判决驳回王君敏的诉讼请求正确。对王君敏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王君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王君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