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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晓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谷圣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赣榆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978号2幢。
法定代表人:沈柏根。
审理经过 原告韩晓梅、谷圣兴与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梅、谷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晓梅、谷圣兴起诉称:原告韩晓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韩晓梅向被告购买房屋。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房屋首付款329398元,并于2017年1月18日贷款47万元后开始还贷。被告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房,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21903元。同时,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于2019年4月9日才获得不动产权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交房90天后逾期办理产权证,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248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4391元及利息(以违约金44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韩晓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韩晓梅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万汇广场2幢32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99398元,最终房款以据实结算为准。原告韩晓梅应于签署该合同前向被告支付房款329398元,剩余房款47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韩晓梅交付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除该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被告如未按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韩晓梅,则逾期交付不超过90日的,自该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韩晓梅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韩晓梅有权选择是否解除合同,若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自该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韩晓梅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承诺自交付之日起60个工作日前,取得土地、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并交付原告韩晓梅,原告韩晓梅委托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若被告无法按约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逾期超90日的,原告韩晓梅有权选择是否退房,原告选择不退房的,被告应自约定日期起按日向原告韩晓梅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韩晓梅出具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因案涉房屋所在工程项目进度等方面的原因,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时间调整为2017年6月30日前;若被告在该时间前交付案涉房屋,无须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韩晓梅在该告知函上签字确认。
原告韩晓梅已按约支付购房首付款329298元并办理47万元的贷款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2018年3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韩晓梅于同年3月31日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房手续,并告知购房款经据实结算为797479元。同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韩晓梅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购房款797479元。2019年4月9日,原告韩晓梅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名下。
另查明,原告韩晓梅、谷圣兴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系两原告婚后购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函、交房通知书、交房结算清单、发票、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晓梅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交付案涉房屋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付案涉房屋,但其实际于2018年3月31日方才向原告韩晓梅交付,逾期交房天数共计274天,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1903元(799398元×0.01%×274天)。另,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6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但原告韩晓梅实际于2019年4月9日才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逾期办证天数共计285天。现原告自愿主张逾期交付不动产权证书的天数为282天,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案涉房屋的最终购房款经据实结算为797479元,原告主张该项违约金22488元(797479元×0.01%×282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前述两项违约金合计44391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逾期支付违约金44391元的利息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晓梅、谷圣兴支付违约金共计44391元;
二、驳回原告韩晓梅、谷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