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保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

法定代表人:白永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保龙与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保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保龙医疗费345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500元,前述合计:819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在内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住太原东二环高速桥下,2021年3月1日下大雪,高速路上的铲雪车铲掉下来的雪打伤了原告,后120救护车拉到寿阳县人民医院,原告脸肿,头晕,背疼,医生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腰背多处浅表性损伤,住院一周,花费医疗费3454元。伤筋动骨一百天,医生建议出院在家修养,每周复诊一次。南二环高速由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要求原告以诉讼解决,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保龙医疗费345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5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在高速路上的铲雪车掉下的雪块打伤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194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侵权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李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雪块砸伤过程。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家住位置与送医情况。另当庭播放手机存放的视频资料,系村民拍的当天雪块降落情况。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村委会证明,所写内容是听说或者推断出原告受伤,依据最高法若干规定第72条,该证明是村委会根据村民推断得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法若干规定第92条,无制作者签名或捺印。原告与村委会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明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李某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所述原告是在房顶被被告的铲雪车坠下的雪块砸伤,原告系81岁的老人,按照生活习惯,原告不具备登上房顶的条件。证人陈述原告在房顶受伤不符合生活逻辑及习惯。照片一组,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无法反映住院原因和时间。对手机视频,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反映拍摄具体时间、地点、地点为被告车辆所致。该证据无法推断出原告的所谓受伤是被告所致”。原告另提供住院发票、病历等相关手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作如下证词:“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今年3月1日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在9点至10点,东二环高速路上铲雪车铲雪,一直往下掉落雪块。我与原告都在自家房顶上扫雪。我的房子在高处,远远看到高速路上的铲雪车马上要过来,便喊原告躲开,原告耳背听不到。铲雪车过来后掉下来的雪块将原告砸到,原告跌到,我赶紧过去查看,原告的身上全是雪,我便叫了周围的邻居将原告扶回家,我们便各自扫雪。然后120过来将原告拉走”。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陈述2021年3月1日上午9点受伤,病历反映2021年3月1日晚上住院,间隔时间太长。入院记录记载原告自己向医生陈述2021年3月1日上午10时在自家房顶被高速公路上的雪块砸伤,结合被告在3月1日高速公路开通时是2021年3月1日10点前,所以10点时不可能有作业清雪车在清雪。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导致其受伤,对其他证据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展示3月1日高速公路通车被告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高速公路于2021年3月1日9点雪已经清理完毕,不可能在10点铲雪车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结合原告病历所载受伤时间也可以证明其所受伤害非被告造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受伤时间是在8点至9点左右,我接到电话后立即从太原回来的时间为10点多左右。对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准确。我回家后10点多还亲眼看到被告的工人还在往下铲雪。关于具体受伤时间,应以报120急救车辆为准,120和110是我哥哥报的”。原告另说明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1、医疗费3454元。2、护理费840元,120元×7天,护理人为我的哥哥郭扣锁,在紫金煤矿上班。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0元×7天。4、营养费2500元,50天×50元。伤筋动骨100天,减半计算”被告认为:“以上数额与我方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家住太原东二环高速桥下,2021年3月1日上午因下大雪,高速路上铲雪车铲掉下来的雪将在自家屋顶的原告打伤,经拨打120救护车到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腰背多处浅表性损伤,花费医疗费3454元,于2021年3月7日出院。事发后原告方报警并向所在村组织反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5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8194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路面管理作业中,应该做好防护措施,避免对周围群众可能造成的伤害。本案原告在自家房顶被被告管理下的高速路上铲雪车铲掉下来的雪打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本院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54元(含住院费和急诊费,原告提供票据)。2、护理费840元,120元×7天(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哥哥郭扣锁,在紫金煤矿上班,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但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费参照每天120元计算,符合2020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主张每天200元,共计1400元,参照2020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应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7天,即100元×7天)。4、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50天。本院参照出院证医嘱,计算14天)。以上共计569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路桥东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保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5694元。

二、驳回原告郭保龙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17元,由原告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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