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三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陈玉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三红与被告陈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红、被告陈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400元,总计2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偿还了1万元、于2018年1月29日偿还了2万元。此后,因被告未偿还余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依法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起的后续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玉芳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原告已经按期偿还了3万元本金和利息,剩下的2万元实际为借条中的见证人唐祥和所借用,且唐祥和向其出具了借条,故应由唐祥和偿还该2万元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6日,被告陈玉芳经唐祥和介绍,向原告李三红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陈玉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截止2018年1月29日,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及5万元借款本金的到期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剩下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认可本案的借款利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三红与被告陈玉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的当庭认可予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并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息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陈玉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利息24021.33元,本息合计44021.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其中: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2173.33元;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的利息为1848元。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应由唐祥和偿还的答辩意见,因该属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三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21.33元,共计44021.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后续利息按2万元本金,从2021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陈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