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学好,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汪德伦,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丁学好诉被告汪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德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学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农资款2868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赊购农资,在这期间的农资款一直没有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迟,至今没有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法庭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赊购农资款共计2868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起,被告汪德伦从原告处赊购农资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共计欠款286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德伦欠原告丁学好农资款2868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欠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汪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欠原告丁学好农资款2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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