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乡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源,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蕊、谢莲,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冉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均、被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蕊、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价值28万元)、债务11万元各承担一半;3、按揭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购车出资款5000元及近期按揭贷款(以银行支付凭证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各自子女教育问题发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向原告父亲借得现金11万元,购置了位于龙马潭区大驿坝11号2号楼4层11号;被告以原告母亲名义按揭贷款购买川EF××××号小型轿车一辆,原告出资5000元,近期按贷款由原告母亲负责偿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1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有时为双方各自的子女教育的等问题发生分歧属于正常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子李某,被告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女罗某2。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子女的教育发生分歧,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龙马潭区大驿坝11号2号楼4层11号的住宅(建筑面积为57.39平方米),按揭贷款购买登记在原告母亲马正莲名下的川EF××××号小型轿车一辆。目前原搬离家与被告分开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马正莲的说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自认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多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的缺点,冷静而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和分歧,以利于家庭和谐幸福,孩子的健康成长,利于社会稳定。家和万事兴,双方所述夫妻之间的差异和分歧,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均应理性正确对待,本着有利于夫妻、家庭和谐的态度,积极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才是理性而有益于家庭的选择,而非一出现问题,就通过离婚解决,破镜能重圆。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缺点,彼此相互信任和尊重,相互理解、谦让、包容,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能创造属于自己的幸福美好生活。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给双方一次冷静处理婚姻的机会,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冉某与罗某1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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