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东环路西侧朝阳路北侧和谷产业园A1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0774872404。
法定代表人:焦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周,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高强因与被上诉人涿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凌高强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2020年1月22日完成了登记发证,但上诉人在此日期并未取得房产证,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开发商履行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第十五条内容约定混乱,存在矛盾,并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此商品房销售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十五条也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本合同第十五条的解释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依照有利于上诉人的合同解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恒诚房产公司辩称,一、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书,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不能解决办证问题。二、被上诉人只有向办证机关提供相关办证材料的义务,该材料需上诉人予以配合,需及时将有关办证材料交付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将办证材料交付办证机关,对于何时提交材料被上诉人无法约束上诉人时间限制,只有等上诉人提交资料后,被上诉人才能提交给办证机关。三、上诉人的产权证书已于2021年1月份已经交付给上诉人。
一审原告诉称 凌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50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涿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涿州市房屋,建筑面积为114.81平方米,单价6059.59元/平方米,总价695702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之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15条第3项约定:若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720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并于2017年8月31日收房使用。后被告向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于2021年1月25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另查明,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凌高强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你反映的香溢溪谷上园小区入住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的问题,香溢溪谷小区位于我市。其中香溢溪谷住宅小区南区和北区,由涿州市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香溢溪谷上园住宅小区属北区范围,于2019年12月完成了首次登记,该项目可正常办理业主分户转移手续。开发公司2020年1月15日提交的31户业主转移登记申请,我单位于1月20日完成了登记发证;1月17日提交的18户业主转移登记申请,我单位于1月22日完成了登记发证。后续代公司将分户转移登记申请,提交至我局业务窗口后,我单位会按照流程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房协议、涿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五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之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若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720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责任。该条款约定内容前后互相矛盾,但按该条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之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约定内容明确约定的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而不是720日内,“工作日”以日为计算单位的工作时间,每年扣除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后工作日应为250天,原告收房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自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720个工作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故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并不构成违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既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又约定“若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720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述条款内容约定混乱、存在矛盾,无法确定双方对交付房产证所约定的准确时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凌高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又约定“若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720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上述条款无法确定双方关于交付房产证所约定的准确时间,且被上诉人在向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后,已于2021年1月25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故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因被上诉人原因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原审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凌高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高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康珍惠
审判员 田 苗
审判员 肖 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雪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