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韩卫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刘改茹,女,52岁,汉族,住址同上,系韩卫宏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铁,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彬诉被告韩卫宏、刘改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彬、被告韩卫宏、刘改茹委托代理人武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彬诉称,2014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当时原告为了保证自己借出的34万能够如数给付原告,让被告写了一个证明,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前还原告的34万元。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34万元,被告经常推拖不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协商过被告的楼房及其他物品偿还原告34万元未成。原告为了保证原告的34万元能够归还,原告向肥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的34万元,否则按照被告证明落实楼房顶原告3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2、要求被告执行到期后未还款用楼房顶债的约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8日前韩卫宏、刘改如归还王海彬340000元,如到期未还,韩卫宏现住家楼房及物品经评估公司评估后,多退少补归王海彬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韩卫宏、刘改茹辩称,被告韩卫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向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投案,公安局告知待两主犯归案后,再来投案。建议本案原告向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投诉韩卫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民事案件要么中止审理,要么依法驳回。
被告质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责任人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受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为吸收投资款,系职务行为; 2、存款证明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在邯宝公司一共存入475000元; 3、投资明细表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所吸收的存款全部打入邯宝公司指定账户; 4、分红单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参与了十二次分红; 5、领取现金签名表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从被告处共支款126500元; 6、在逃人员登记表及邯宝公司相关登记信息,用以证明邯宝公司及其股东被公安刑事立案。 以上证据均证明韩宏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构成犯罪,本案民事程序应予中止或终结。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韩卫宏涉嫌参与邯郸市邯宝投资公司非法融资,并且构成从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证明上的姚洪建系邯宝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非法融资,已被上网追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系。被告韩卫宏、刘改茹个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应属二被告个人借款,法院应予支持。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韩卫宏、刘改茹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卫宏分多次从原告王海彬及其亲属处借人民币共计340000元。后被告韩卫宏、刘改茹给原告王海彬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载明:“证明经大西韩村韩卫宏手王海彬存放叁拾肆万元整,韩卫宏将款交于姚氏集团邯宝投资公司。经姚氏集团董事长姚洪建、韩卫宏、王海彬协商同意,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王海彬叁拾肆万元。如到期未还,韩卫宏现住家楼房及物品经评估公司评估后,多退少补归王海彬所有。当事人:韩卫宏、姚洪建、刘改茹证明人:刘小龙、姚洪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卫宏从原告王海彬及其亲属处借款后,经原告王海彬追要,被告韩卫宏、刘改茹从新给原告王海彬出具名为存放实为借款的证明后。原告王海彬与被告韩卫宏、刘改茹重新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卫宏、刘改茹借原告王海彬人民币340000元,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韩卫宏与被告刘改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被告韩卫宏、刘改茹所写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韩卫宏涉嫌吸收公众存款,已向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投案,建议本案原告向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报案投诉韩卫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韩卫宏、刘改茹涉嫌犯罪,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卫宏、刘改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彬借款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韩卫宏、刘改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