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正璞,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女,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潘怀堂,男,汉族,职工,住镇原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北茹河东路7号(植物园西侧)。
负责人:杨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杰,男,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正璞与被告潘怀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被告潘怀堂、大地财险庆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正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076.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元、误工费26568(164*162)元、护理费13776(164*60+24*164)元、伤残赔偿金47350.52元(33821.8*14*10%)、后续治疗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镇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7日10时,潘怀堂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原县中原乡道行驶至中原乡原峰街道时,将行人原告郭正璞刮撞致伤。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怀堂负全部责任,郭正璞无责任。郭正璞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腓骨骨折;2.内踝骨折,住院24天,花去住院及检查费22076.19元。住院期间潘怀堂垫付医疗费22076.19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元、陪护并提供伙食9日。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镇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期内。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郭正璞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6270元、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31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潘怀堂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在大地财险镇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退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2076.19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元,并支付其护理费1476元(164元×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日)。
大地财险镇原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无异议,×××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发时在保期内。同意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伤残赔偿金47350.52元(33821.8*14*10%)、残疾辅助器具324元、后续医疗费6270元、护理费9840元(60天*164元)、交通费26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以后剩余部分扣减10%予以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住宿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据相关法律判处,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郭正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原峰村委会便函、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甘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05)F017号鉴定意见书;潘怀堂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票据、镇原县平泉卫生院门诊票据、庆阳壹和堂医药有限公司票据、证明;大地财险镇原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保险单抄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7日10时,潘怀堂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原县中原乡道行驶至中原乡原峰街道时,将行人郭正璞刮撞致伤。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怀堂负全部责任,郭正璞无责任。郭正璞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腓骨骨折;2.内踝骨折,住院24天,花去住院及检查费22076.19元。住院期间潘怀堂垫付医疗费22076.19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元、陪护并提供伙食9日。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镇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期内。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甘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05)F0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正璞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6270元、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31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明,肇事前郭正璞以养殖为业,参与农村正常劳动,有劳动能力。
又查明,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9796元,日均按164元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怀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交警部门认定潘怀堂负全部责任,郭正璞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潘怀堂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在大地财险镇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故郭正璞请求潘怀堂、大地财险镇原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结合病历资料核定22076.19元,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核减10%,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核减药品项目及用药的不合理性,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误工费。郭正璞肇事时已满65周岁,劳动能力相较正常劳动者有所衰退,误工费计算标准酌情降低按70%,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5.a款规定,计算120日,即13776元(164元×120天×70%),保险公司辩称郭正璞已满60周岁,不予赔偿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3.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每日按164元计算,即9840元(164元×60日);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郭正璞伤残属十级,自定残之日郭正璞66周岁,计算14年,即47350.52元(33821.8元×14年×10%);5.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6270元为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即2400元(24天×100元);7.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系异地就医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郭正璞就医地点、伤情,酌情认定500元;9.住宿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核准324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起事故致使郭正璞十级伤残,给郭正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理损害,酌情认定5000元;12.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认定3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由侵权人潘怀堂赔偿。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0636.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郭正璞受伤合理损失总计110636.7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赔偿107536.71元,潘怀堂赔偿3100元。
二、郭正璞退还潘怀堂已垫付的医疗费22076.19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元、护理费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5036.19元,待执行款到位后,由本院扣留返还。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潘怀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