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蒲尚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贵州余庆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侯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侯杨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蒲尚飞与被告贵州余庆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侯杨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尚飞、被告侯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派件费15770元(不含2020年1月应获派件费);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杨伟系被告伟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7年,原告在被告伟豪公司承揽百世快递派件(余庆至构皮滩),为了保险起见,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按1元/件的单价向原告支付派件费,双方按月通过微信结算派件费。经结算,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应获派件费20770元。2020年5月10日,被告伟豪公司将百世快递派件(余庆至构皮滩)转手他人经营,却仅退还了原告保证金10000元、支付了派件费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派件费1077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侯杨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侯杨**的微信聊天记录、构皮滩账单,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侯杨伟的通话录音,离婚证、原告与石显飞的离婚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侯杨伟辩称,其与侯杨**均是被告伟豪公司的股东,侯杨**是伟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伟豪公司在乡镇设有服务点,乡镇服务点每月应获的工资是由其计算。2020年7月前,伟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侯杨**。其是从2020年7月起才开始承包经营伟豪公司。原告是与伟豪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不是与其存在合作关系。领取本案应诉材料后,经与侯杨**核实,侯杨**称伟豪公司已不差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侯杨伟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伟豪公司与石显飞签订的《关于乡镇代办贵州余庆伟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余庆百世汇通的相关协议》。

被告伟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伟豪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案外人石显飞登记结婚。从2013年起,夫妻二人在余庆县经营快递代办,快递点名为“快递代办点”。被告伟豪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成立,登记股东有侯杨**持股60%、被告侯杨伟持股40%,法定代表人为侯杨**。被告伟豪公司成立后,余庆县区域内百世汇通快递业务由其经营。2015年10月1日,被告伟豪公司与石显飞签订《关于乡镇代办贵州余庆伟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余庆百世汇通的相关协议》,协议约定石显飞向被告伟豪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元、伟豪公司将余庆县区域内百世汇通快递业务交由石显飞经营、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伟豪公司经营的百世汇通快递业务更名为百世快递业务,被告伟豪公司继续将构皮滩镇区域内百世快递业务交由原告夫妻二人经营,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夫妻应被告伟豪公司要求再次缴纳保证金9000元。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石显飞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经营的快递店面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经营构皮滩镇区域内百世快递业务期间,与被告伟豪公司存在的主要账务往来项目包括代收款、运费到付、发件费、发件包仓费(这四项属于原告应向被告伟豪公司支付的款项)、派件费(此项属于被告伟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针对上述费用双方一月一结算。截止2019年6月的费用双方已结算并支付清楚。2019年7-12月、2020年2月至5月9日期间的费用,经双方结算原告应获的派件费在抵扣代收、运费到付、发件、发件包仓等费用后为20770.30元(426元+2689元+1366元+2607.8元+1844元+4032.8元+6297.4元+1401.3元+106元)。2020年5月10日,被告伟豪公司将余庆县区域内百世快递业务交由他人经营,但其仅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10000元、支付了派件费5000元,尚欠派件费15770.30元未支付。2021年5月3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伟豪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针对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余庆县区域内百世快递业务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按约完成了构皮滩镇区域内百世快递派件业务,被告伟豪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快递派件费。经结算被告伟豪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快递派件费15770.30元未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伟豪公司支付快递派件费157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杨伟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仅是被告伟豪公司,不包括被告侯杨伟个人,被告侯杨伟与原告结算费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杨伟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伟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余庆伟豪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蒲尚飞快递派件费15770元。

二、驳回原告蒲尚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余庆伟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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