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902682。 负责人:王胜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玲,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菊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侯菊芝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玲、景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菊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菊芝偿还原告截止到2021年4月7日的信用卡本金10499元、利息6435.34元、应收费用2873.23元,2021年4月8日后的本金、利息、应收费用等按照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侯菊芝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8),并按照程序进行了面签确认。办理过程中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的相关利息,对账单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合约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通并使用。后被告多次逾期,截止2021年4月7日尚欠本金、利息共计19807.56638元。该款项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侯菊芝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侯菊芝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显示被告手写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侯菊芝在该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确认。 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 该信用卡领用合约附则部分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信用卡组织/机构的规定等办理。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若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若甲方选择不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并按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内容执行。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 2019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关于我行信用卡服务启用新版《领用合约》《章程》的公告(2020年1月31日起)》,在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甲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透支利息,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起息日收取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第五条附则第37和40条款约定,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唯一通讯地址(申请表中勾选的单位地址或家庭地址作为唯一通讯地址,未选或多选视为指定单位地址为唯一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函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因甲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乙方和法院、甲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甲方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以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审核通过申请后,向被告侯菊芝发放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如约还款。截止2021年4月7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10499元、欠付利息6435.34元、以及应收费用2873.23元,以上共计19807.5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菊芝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可以认定侯菊芝自愿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及后附《信用卡费率表》的约束。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并向侯菊芝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侯菊芝与原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费率表》应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侯菊芝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要求被告侯菊芝按照《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费率表》的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申请信用卡时申请表中勾选的单位地址或家庭地址为唯一通讯地址,本院在无法要求被告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及户籍地和工作地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系被告对其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菊芝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欠款本金10,499元及截止2021年4月7日的利息6,435.34元、和应收费用2,873.23元,并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和应收费用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2元(已减半),由被告侯菊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龚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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