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文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文兴与被告平红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被告平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平红军借用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被告平红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贾广泉系被告平红军的项目部经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平红军系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3月份,被告平红军将其承包的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女生公寓楼工程的内墙抹灰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照约定将该做的内墙抹灰工程做工完毕,被告平红军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6年6月,因被告平红军既不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也不支付工程款,使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情况下,青州一中实验学校与被告解除合同,由学校组织后续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并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青州一中实验学校支付被告平红军工程款922258.9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2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由贾广泉、王海菊、阚东顺出具签证单一份,单位名称:青州市一中实验学校,分项工程名单:马文兴内墙抹灰工程,工程名称:女生公寓内墙抹灰,内容:女生公寓内墙抹灰,内墙抹灰共计:6584.33平方米,单价:9.5元/平方米,6584.33×9.5=62551元,按合同付款80%:62551×80%=50040.9元,扣零工7个:130×7=910元,剩余:50040.9-910=49130.9元,大写:肆万玖仟壹佰叁拾元元玖角整。 2020年6月3日,张有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州一中实验学校男女公寓楼施工期间,马文兴于2016年3月-2016年4月完成了女生公寓内墙抹灰工程的施工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有强2020年6月2日情况属实贾广泉(手印)2020.6.17情况属实学校工程负责人:焦东方2020.6.17情况属实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印)2020.6.17”。 2016年8月30日,青州一中实验学校为原告马文兴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女生公寓内墙抹灰:6584.33平方米×9.5元/平方米=62551元,扣零工7个:130×7=910元,62551-7×130=61641元,含税总价:61641×1.048=64600元”,原告已认可收到工程款其61400元(学校支付41400元、被告平红军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和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被告平红军虽主张该诉讼为虚假诉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及(2019)鲁07民终4738号案件中被告平红军庭审陈述,被告平红军既作为工程的施工人,青州一中实验学校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平红军就应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发包人既然已出具相关结算清单,双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和结算清单完成工程实际的施工和付款,具体施工人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但对于原告马文兴主张被告平红军支付含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没有对含税的事项作出书面约定,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结算明细及结算清单中施工工程款61641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平红军还应向原告马文兴支付工程款241元。 关于焦点二,即原告马文兴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2019)鲁07民终4738号中对于一中实验学校对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4日,对于原告马文兴主张自2017年10月2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马文兴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红军支付原告马文兴工程款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平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马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元,共计102元,由原告马文兴负担70元,被告平红军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学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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