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何文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王海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何文峰与被执行人王海潮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偿款49913.06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65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法院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差巨大,且申请执行人在外地暂时无法领取,故本院将冻结、划拨的212.05元用于缴纳执行费。
2、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49913.06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444.9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