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诗,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张巧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陶猛(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张巧玉(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文诗,第一被告陶猛,第二被告张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3483.3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费48210.4元(以14348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费以14348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304元;(以上暂计195997.7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陶猛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年利率20.88%;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降低或停用被告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损失等;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日,被告陶猛还签署了“新易贷”告客户书,知悉了贷款业务注意事项及逾期处理方法。合约签署后,原告向被告陶猛发放20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未能如约还款,现在仍欠贷款本金143483.3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用于装修,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共同还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陶猛、第二被告张巧玉共同辩称:1、原告的贷款本金没有200000元,如果原告无法提供转账凭证,我们认为原告不具备立案条件;2、我们签约的时候根本没有时间看合同文本内容,合同也没有给我们,涉嫌欺诈;3、原告的贷款利率远远超过国家规定,我们到现在征信都没有恢复;4、原告在催款过程中,频繁更换电话,对我们个人的声誉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陶猛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年利率20.88%,借款期限36期,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损失等,合约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000元消费贷款。第一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43483.3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新易贷】用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贷款正式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还款信息表、二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陶猛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故第一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宜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中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张巧玉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已规定贷款必须用于本人及家庭消费支出,且第一被告申请贷款用途也是用于装修,故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二被告辩称贷款本金没有2000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消费贷款管理系统的信息查询单,证明已于2018年12月1日向第一被告名下的62×××69的银行卡上转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猛、张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483.33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9元,由被告陶猛、张巧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汤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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