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589号。
负责人:马艳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传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王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
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被告王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传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400.00元,截至2021年6月6日的利息8837.67元,罚息1137.72元,本息合计210375.39元。以及从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即6.525%计算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6511.00元。总计216886.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被告(借款人)王传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王传祥在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上签名。2020年4月22日,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申请“借贷通”服务,贷款种类为:快e贷。借款人通过网络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通过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200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年利率4.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6.525%。截止2021年6月6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00400.00元,利息8837.67元,罚息1137.72元,本息合计210375.39元。未按期还款,已违约。根据《中国建设银行
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这笔贷款已经到期。根据“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第八条一、二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传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一《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及借贷服务申请表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及申请表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电脑系统截屏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页,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传祥于2019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2020年4月22日,王传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借贷通”服务,贷款种类为“快e贷”,并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年利率为4.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6.525%。王传祥在手机银行点击“确认”完成操作后,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20
年4月22日,向王传祥账户中发放贷款200400.00元。截止2021年6月6日王传祥拖欠贷款本金200400.00元,正常利息8837.67元,并产生罚息1137.72元,本息合计210375.39元。
另查明,在建设银行与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代理费的收取方式为“每笔诉讼基本办案费用200元”加上风险代理费用“以收回现金方式清偿债权的,每件诉讼案件收回现金金额的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王传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建设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王传祥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关于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受托人支付了基本办案费用,风险代理费用亦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代理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传祥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贷款本金200400.00元、利息8837.67元、罚息1137.72元,本息合计210375.39元(自2021年6月7日起,逾期利息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3.00元,由王传祥负担4456.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