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润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段升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艳,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
法定代表人:宗成金,经理。
第三人:昌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润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昌利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妮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771520.8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参与被告生产所需醋酸、电石等原料的供应,同时被告生产的醋酸乙烯、醋酸甲酯、聚乙烯醇由原告参与销售,且原告是被告生产的醋酸乙烯在山东省、河北省的总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原料,但当原告向被告提货时,被告只允许原告提走少量货物。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152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同时,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出借个人账户给被告用于往来款的支出及收取,使被告经营资金在“体外循环”,客观上降低了被告的偿债及履约能力,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第三人应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销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参与甲方生产所需醋酸、电石等原料的供应,供货数量由双方按甲方采购周期协商确定,甲方化验合格后接卸原料。乙方参与甲方所生产醋酸乙烯、醋酸甲酯、聚乙烯醇等产品的销售,其中醋酸乙烯为山东省、河北省两省总代理;2.为优化供销顺畅,乙方所供醋酸、电石等原料进厂后经供应确认,可通知财务等同货款到账;3.为保证甲、乙双方账目无误,乙方所供给甲方原料货款和甲方销售给乙方产品货款,甲、乙双方每月核对一次,并出具当月双方对账函。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述称,原、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开始业务量较小。从2016年1月份开始,双方业务量增大,均系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确认,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供销合作协议》。
关于交易过程,庭审中原告述称,具体每次送货系原、被告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确定货物的数量,具体的货物价格是根据市场行情浮动情况确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方出具由被告签收的过磅单,过磅单中载明运送货物的车辆信息、货物数量等内容。原告提交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电石过磅单71份,均载明了车号、毛重、净重、供货单位、品名等信息,其中,供货单位均为原告,司机签名处均有签字确认,均加盖了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磅房专用章。另,原告提交日期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醋酸过磅单8份,载明的内容同上述电石过磅单基本一致,司机签名处均有签字确认,均加盖了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磅房专用章。另,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升兵(微信号1395416xxxx)与贾智(微信号zhi16xxxx)、冯胜杰(微信号fffffs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宗,庭审中,原告述称贾智为被告电石采购员,冯胜杰为醋酸采购员。微信记录载明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过程。根据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石、醋酸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结算,原告述称,通过从被告处提取成品折抵相应的原料价款。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71520.86元。原告提交企业对账询证函传真件一份,主要载明: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往来款886107.86元。原告提交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传真记录一份,证明该份对账询证函已被接收。该传真记录载明的传真电话分别为0531-88912xxx、0311-85133xxx,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另,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升兵(手机号码1395416xxxx)与(电话号码0311-85133xxx)的通话录音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升兵的手机中载明的该份录音文件名为031185133301_001.ARM,日期为2016年4月5日,大小为389kb。电话录音中,通话者自认为被告销售部内勤兼统计,认可已收到原告传真的对账函,明确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86107.86元,扣除原告提走的醋酸乙烯、甲酯等货物,明确截止至通话之日欠原告货款771520.86元。原告述称,被告通话者为高明霞,系被告公司会计,为此,原告提交付款委托书一份(具体日期不详),载明:因本公司业务需要,现委托贵公司账户将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的货款全部付至以下账户。账户名称为高明霞,账号622848063xxxx736675,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微新路分理处。付款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章。
庭后,原告自认于起诉后从被告处拉走醋酸乙烯等三车,价款共计250588.4元,对应的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200588.4元,付款与货款抵扣后相差5万元,该5万元应从被告欠付原告771520.86元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为721520.86元。
另,原告提交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的收款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本公司业务需要,现委托贵公司账户。账户名称为昌利,账号622848063xxxx358977,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微新路分理处。收款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章。原告自认收到收款委托书后,通过昌利账户向被告支付过货款。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771520.8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能够表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录音的通话对象为0311-85133xxx,该电话号码的通话者明确其为被告公司员工,根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通话者为被告公司员工高明霞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录音内容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本院认为可以采信。通话录音中,被告员工认可收到原告的对账函,且明确确认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1520.86元。另,原告自认从被告提货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1520.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21520.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计取。
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所负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称,“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委托书,证明了第三人昌利将其个人账户出借给被告收款使用,使被告经营资金在“体外循环”,客观上降低了被告偿债及履约能力,降低了原告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润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721520.86元;
二、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润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21520.8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三、第三人昌利在上述第一、二判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南润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5元,申请费4770元,共计1628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