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淑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2018年3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6月25日被韶山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山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淑娟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程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淑娟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两名朋友,从韶山市烈士陵园附近一家KTV出发欲寻找酒店住宿。行驶至韶山市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随即民警立即带其前往韶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淑娟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11.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淑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淑娟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法、最高检、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淑娟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淑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7月2日被告人刘淑娟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湖南省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淑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淑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淑娟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淑娟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淑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淑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卫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 翠 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