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莲莲,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小兵,男,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鞠江娜,女,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李素琦,男,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段峥嵘,女,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小兵、鞠江娜、李素琦、段峥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莲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小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董小兵、鞠江娜、李素琦、段峥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0年8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282887.3元,本息合计482887.3元。并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235‰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李素琦、段峥嵘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9日,被告董小兵、鞠江娜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向原告递交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书》,被告李素琦、段峥嵘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身份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共有人承诺函》。2013年5月26日,原告同被告董小兵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1.49‰,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李素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小兵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董小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李素琦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董小兵、鞠江娜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素琦、段峥嵘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289662.9元。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21年3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鞠江娜、李素琦、段峥嵘的起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董小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0年8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282887.3元,本息合计482887.3元。并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235‰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董小兵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董小兵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欠款本金、利息计算说明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董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被告董小兵向原告递交两份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013年5月26日,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小兵签订了编号为070500300130526B003010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为13.788%,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小兵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董小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被告董小兵累计偿还利息7005.4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利息及罚息28265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小兵签订的编号070500300130526B003010《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利息、罚息部分,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董小兵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788%,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罚息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原告主张按日结算,本院不予采信。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4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788%计算,利息为27576元。关于罚息的计算,《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按日结算,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21日,共计2281天,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682%计算,利息及罚息为262086.9元。上述利息、罚息共计289662.9元。截止2020年8月21日,原告累计偿还利息7005.4元,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282657.5元。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鞠江娜、李素琦、段峥嵘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2020年8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及罚息282657.5元,并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788%计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50%的罚息。

二、准许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鞠江娜、李素琦、段峥嵘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董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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