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建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徐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黎,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粉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邓森,系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潇,系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飞剑,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陶建昆、徐燕诉被告徐粉芝、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徐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森、李潇,被告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建昆、徐燕诉称:原告陶建昆与徐燕系夫妻,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徐粉芝与金继洪系夫妻,被告高鑫系二人婚生独子。2015年开始,被告徐粉芝夫妻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夫妻将自己平时零工收入、房屋租金等积蓄,陆续借给被告夫妇。2016年1月1日经对账确认借款总金额为420000元后,被告徐粉芝、金继洪夫妇就借款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三年内分期还款。2017年1月1日被告夫妇只偿还部分款项,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2019年2月26日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2020年12月14日双方又对剩余借款进行对账,因金继洪去世,对账后的借条仅有被告徐粉芝签字确认,认可还欠380000元。对账后经原告夫妇重新计算,发现少计算了5000元,于是徐粉芝又就5000元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承诺房屋拆迁后将拆迁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多次催问拆迁事宜,被告拒绝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粉芝偿还原告所借款385000元,被告高鑫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445元、担保费2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粉芝答辩如下:借款主要是金继洪与原告商议的,徐粉芝并不知情。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该债务是双方陆续借款形成,如果原告主张借款为385000元,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385000元的具体付款及偿还过程。被告徐粉芝只在2020年12月14日由本人重新出具了借条,说明徐粉芝已认可这是她的个人债务,该借条明确注明款项的清偿日期是徐粉芝拿到房屋拆迁款时一次性付清,但截止目前,徐粉芝并未拿到房屋拆迁款,该债务的清偿期限并未到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暂无法律依据。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并无约定由被告承担,所以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也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鑫答辩如下: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每一笔借款高鑫都不知情。第二,债权凭证是2020年12月14日徐粉芝个人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应该理解为双方对债权人、债务人重新进行了确认,已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徐粉芝实际有两套房,徐粉芝的房子现在还没有拆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承诺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不应要求被告徐粉芝还款,更不应要求高鑫承担责任。第四,原告要求高鑫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高鑫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继承范围内的还款责任,则应证明高鑫继承的遗产份额是多少。第五,本案的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费用,双方也未有过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原告举证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及金继洪户籍登记、盘龙区云山社区伍家村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金继洪与徐粉芝系夫妻关系,高鑫系二人独子,两被告和金继洪三人均系伍家村村民,户籍地均为盘龙区;金继洪已于2019年3月4日死亡。二、金继洪、徐粉芝于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9年2月26日共同出具的三份《借条》;2020年12月14日被告徐粉芝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27日原告报警记录一份;2021年3月1日伍家村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时原告徐燕交村给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共同证明金继洪、徐粉芝多次向同村两原告借款,2016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借款的总金额为420000元,被告徐粉芝、金继洪夫妇就借款共同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三年内分期还款;2017年1月1日,被告夫妇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就上述借款重新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2019年2月26日在金继洪生病期间又共同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2020年12月14日双方又对剩余的借款进行对账,因金继洪已经去世,对账以后的借条仅有被告徐粉芝签字确认,认可还欠380000元,对账后原告夫妇又重新计算了金额,发现少计算了5000元,于是徐粉芝又就5000元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共欠两原告385000元;被告徐粉芝承诺房屋拆迁后,将拆迁款用于偿还原告;原告已采取报警、村委会调解等方式讨要过欠款的事实。三、2021年6月3日,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伍家村居民小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盘龙区穿金路伍家村63号房屋系金继洪、徐粉芝夫妇于上世纪90年代初建盖,现被盘龙区青龙山三旧连片伍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征收拆迁,证明上述房屋建盖时,被告高鑫刚出生不久,由该房屋拆迁获得的回迁房拆迁款,当然属于金继洪、徐粉芝共有;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原告查知第一笔拆迁款500504.2元已全部发放至被告高鑫招商银行账户中,高鑫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笔未发放拆迁款为573768元。

被告徐粉芝对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陆续出具的五份借条仅说明了双方之间有借款的意向,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伍家村居委会组织了双方调解,只有原告徐燕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村委会组织调解的内容;报警记录仅有原告向警察陈述情况,被告徐粉芝并未参与。对证据三《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该房屋是由被告夫妇于2002年建盖,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情况。

被告高鑫对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高鑫无关;高鑫、徐粉芝、金继洪是伍家村的村民,但村委会无权出具三人家庭关系及金继洪死亡时间的确认证明。对证据二中前三份《借条》,上面没有高鑫的签字,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现金是否真实交付不能确认;《借条》载明的420000元还款时间为三年,其中5万元为当年8月份归还,剩下270000元在两年以内归还,最后100000元要再等三年,按推定应到2022年归还;对2020年12月14日被告徐粉芝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高鑫并不知道本金是否已实际交付;徐粉芝单独出具的借条,两个人的债务变更为一个人的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已经注明还款时间是“拿到房屋拆迁款一次性付清”,根据被告徐粉芝提交的证据,房屋还没有拆迁,还不具备付款条件;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双方的主体信息,不具备电子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而且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双方也没有明确债权金额;报警三联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单方的陈述和记载,徐粉芝并没有到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合意。对证据三《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该份情况说明也不能作为产权归属的证明,建盖时间不明确。

被告质证

被告徐粉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一组两栋房屋的现况照片,欲证明伍家村63号房屋为高鑫所有,上面有“拆”字,该套房屋已经被确定拆迁;63号附一号房屋为徐粉芝和金继洪所有,目前还没有被拆迁。

两原告对被告徐粉芝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徐粉芝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63号附一号与63号是同一套房屋,只不过是建在街道的对面,没有单独的门牌号;因建盖时没有经过批准,不是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所以没有单独给一个门牌号,两套房其实是完整配套的一套建筑,同属被告一家。

被告高鑫对被告徐粉芝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徐粉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被告高鑫居住和管理的63号房屋门上因出租,留的是高鑫妻子的电话号码,证明这套房屋由高鑫在管理使用,因征拆墙上已被写了一个“拆”字,徐粉芝与金继洪共有的63号附一号房屋未被征收;双方债务要等到拆迁完毕才应当还款。

被告高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或不能反证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综述部分结合案情一并评述。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徐粉芝与案外人金继洪(已故)夫妇共同向原告陶建昆、徐燕夫妇二人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夫妇借款现金420000元,承诺2016年8月前归还50000元,两年内即2018年1月1日前内归还270000元,剩下100000元于第三年一次性还清。2017年1月1日被告徐粉芝与金继洪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400000元;2019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徐粉芝及案外人金继洪向两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认可向两原告借款金额为387000元;2019年3月4日案外人金继洪死亡;2020年12月14日,被告徐粉芝向原告夫妇出具借条,认可向两原告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备注“拿到房屋拆迁款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徐粉芝再次向原告夫妇出具《欠条》,认可向两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高鑫为被告徐粉芝之子。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徐粉芝讨要欠款无果,以被告高鑫为案外人金继洪之法定继承人之身份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被告徐粉芝和案外人金继洪向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粉芝虽抗辩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也与其前后多次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案外人金继洪死亡前与被告徐粉芝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认可的借款事实,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金继洪死后,徐粉芝于2020年12月14日以其个人名义重新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两原告与被告徐粉芝共同对案涉借款尚欠金额及债务承担人重新进行了确认,债务人仅为被告徐粉芝个人,故案涉借款不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以被告高鑫作为案外人金继洪之法定继承人主张在其法定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金继洪死亡后,其继承人已对其遗产及债务完成法定继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由被告徐粉芝一人承担。

对于被告徐粉芝抗辩借条约定“拿到房屋拆迁款一次性付清”为附履行条件的债务,因未经分家析产或法院确认所有权,其房屋未被征收及补偿,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双方借款关系自2016年1月1日首次明确至今,历经多次对账确认,但被告徐粉芝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拿到房屋拆迁款一次性付清”并非出借人认可的还款期限,仅是被告徐粉芝单方作出的对还款来源的备注,故其以“附履行条件”为由拖延还款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徐粉芝应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案保全担保费等额外支出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并未就此项费用的承担有过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建昆、徐燕偿还借款本金38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建昆、徐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7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7.5元、保全费2445元,共计5982.5元,由被告徐粉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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