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抚顺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抚区东一路财富广场A座7楼。
法定代表人朱丹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旭,施彤,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葛大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张烨,系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大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毓平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旭,施彤,被告葛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1886元及滞纳金,按照月千分之三收取,从2016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世城财富广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另,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1.9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交金额的3/1000按月收取滞纳金。被告系原告提供服务管理的“世城财富广场”3号商铺(门市)的业主,该户业主的房屋面积1336.47平方米,现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1886.00元,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敫费义务。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用,但其仍不予理睬拒绝缴纳,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托管合同》。答辩人的门市坐落于世城财富广场,门市向南。原告手中的《物业托管合同》物业服务范围并不包括答辩人的门市,世城财富广场包括1-6层的商场以及上面的A/B座商住两用住宅。答辩人的门市不论从消防、保安、保洁、供水、供电、供暖等均依托于1-6层的商场。并且物业托管合同中的服务面积也不包括答辩人的门市,仅包括A/B座面积。原告自16年至今也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物业服务。原告也从未要求过答辩人支付物业费,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以2015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财富广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主要内容约定,该业主委员会将世城财富广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基本情况为:物业类型为商住,坐落位置为抚顺市新抚区,建筑面积41880平方米,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2月起,服务费为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平方1.9元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为由,称被告位于世成财富广场1-6层(已停业的王府井百货)商场楼内的1-3层建筑面积1336.47平方米3号商铺,为原告物业服务业主,从2016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欠其物业费121886元,向被告催缴。被告以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无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商铺不是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其商铺是和已停业的王府井百货商场系同一个物业服务公司提供服务,原告亦未向其提供过任何物业服务,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1月6日来院告诉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21886元及滞纳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配户单,选房卡,收条,业主登记表,房屋交接验收表,通话录音记录,图纸,房屋租赁合同,抚顺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专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与被告有物业服务的法律关系和不欠原告物业费,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3号商铺属于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范围的证据,以及财富广场业主委员会有无处分被告商铺物业管理权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抚顺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元,本院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