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曹瑛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颜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申请执行人向晨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晨辉与被执行人曹瑛琦、颜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曹瑛琦、颜亮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湘100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颜亮、曹瑛琦的异议请求。异议人(被执行人)颜亮、曹瑛琦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曹瑛琦、颜亮异议称:1、异议人一家五口人都居住在被拍卖的该套88平方米的住房内,被拍卖的房屋为异议人全家生活所必需的唯一的居住房屋,且异议人没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故依法不应当将该房屋进行拍卖,应当撤销。2、本案未对异议人的房屋进行评估或议价,也未征询异议人的意见,亦未告知异议人,就确定价格进行挂网拍卖,程序严重不合法且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且异议人对价格有异议,剥夺了异议人对价格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当撤销拍卖。3、异议人的房屋价值远超剩余未执行款项,不具备拍卖异议人房屋的条件,(2019)湘1002民初7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20余万元,该调解生效后,异议人已经支付了三万元左右给申请执行人,且仍在继续支付,而异议人的房屋挂网拍的价格为42万元,远超剩余未支付款项。4、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同时期还有另外一个民间借贷案件,给付义务为18万余元,异议人也是竭尽全力在最近才将该债务清偿,为的就是让全家有所居,不至于露宿街头。现因本案又被执行,申请人也会竭尽全力继续履行完毕本案确定的给付义务,但需给予异议人一点点喘息的时间。异议人为守法公民,秉着尊重法院生效文书的正确态度,一直在履行本案的给付义务,在持续的对申请执行人还款。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异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2019)湘1002民初7380号,即(2021)湘1002执恢66号)]拍卖异议人名下位于郴州市的房产。 申请执行人向晨辉称:1、颜亮、曹瑛琦向贵院提供虚假举证,罔顾事实,其位于御景湾4栋504号房产非其唯一可居住房产。颜亮、曹瑛琦通过与曹霞、刘学政协商,借用刘学政名义购买位于郴州市711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一期)电梯商品房8栋1304房,该房产已开发完毕交房。其母早已二婚,拥有固定居所。2、贵院对颜亮、曹瑛琦房屋进行的询价,全部是指定合法拥有相关资质的正规企业,颜亮、曹瑛琦早已知晓,并在长达将近一年中未提出异议。3、到目前为止曹瑛琦、颜亮共还欠申请执行人28万元,欠另案李爱军10万元,合计高达38万,而曹瑛琦、颜亮此次挂网拍卖房屋价格也只有42万元。4、曹瑛琦、颜亮与申请执行人同期还有另一民间借贷案件(2019)湘1002民初3572号,给付义务为18万余元,曹瑛琦、颜亮并未履行,一直逃避履行,想尽一切手段多次转移财产,利用手段将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所查扣的银行款项16万元中的7万元在明知还有被执行案件未结的前提下私下转移,其藐视法院生效判决行为己触及拒执罪,在被强制执行期间借用他人名义继续购房,实属性质恶劣。5、曹瑛琦、颜亮在法院的审理判决近两年期间,从未主动履行过还款义务,所有追回钱款都是在执行局的努力下通过各种强制手段追回。本人现已生活困难,恳请贵院主持正义,维护法律尊严,不要让生效的法院判决停留在纸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向晨辉、李爱军诉被告颜亮、曹瑛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9)湘1002民初7380号],经本院调解确认颜亮、曹瑛琦应给付向晨辉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68000元,该调解生效后,颜亮、曹瑛琦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向晨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1002执1110号,并于同日作出(2020)湘1002执1110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颜亮、曹瑛琦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报告财产情况。颜亮于2020年3月2日由本人签收确认该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经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颜亮、曹瑛琦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郴州市开发区,已于2019年7月26日因(2019)湘1002执保766号案件被我院预查封登记,登记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限制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5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湘1002执1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颜亮、曹瑛琦的存款274820元,或扣留、提取其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向颜亮、曹瑛琦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及(2020)湘1002执1110号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后于2020年5月9日轮候查封了颜亮、曹瑛琦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开发区(权证号41××88),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2020年7月27日上午9时22分,(2020)湘1002执1110号案件承办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向晨辉,告知其本院已经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颜亮、曹瑛琦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等资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房产系轮候查封,且他案正在启动询价程序,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向晨辉表示拍卖房产后参与分配。后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湘1002执1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晨辉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拍卖申请书,申请以郴北价函[2020170]号作为拍卖参考价继续拍卖颜亮、曹瑛琦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开发区,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湘1002执恢66号。2021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21)湘1002执恢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颜亮、曹瑛琦共有的位于郴州市开发区,并向颜亮、曹瑛琦送达了该裁定及拍卖通知书。案外人胡帆程于2021年4月16日以421763.40元价格拍卖成交。本院于2021年5月9日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20)湘1002执1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湘1002执恢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外人胡帆程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退款,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湘1002执恢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买受人胡帆程退出淘宝网公开拍卖颜亮、曹瑛琦共有的位于郴州市开发区的竞拍行为,上述房产重新拍卖。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晨辉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昂程建材经营部、颜亮、曹瑛琦、李爱军、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晨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19)湘1002执保766号,后经审理由本院作出(2019)湘100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郴州市北湖区昂程建材经营部、颜亮、曹瑛琦、李爱军、曹霞共同偿还向晨辉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8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向晨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湘1002执105号立案执行,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125603元,已依法扣划并发放给向晨辉,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套,因房产价值远超剩余未执行款项,已依法查封,暂不便处理。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湘1002执1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向晨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湘1002执恢716号。经本院询价后,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8月4日出具[2020]170号《关于对一处不动产询价的复函》,建议案涉御景湾4栋504号房在2020年8月4日市场总价为468626元。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向颜亮邮寄送达了上述询价复函,颜亮于8月11日签收。后我院依法将颜亮的存款90278元划拨给向晨辉,向晨辉于2020年10月13日以(2020)湘1002执恢716号一案被执行人颜亮已履行完毕本案该履行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该案已执行完毕结案,本院向向晨辉、颜亮、曹瑛琦送达了(2020)湘1002执恢716号结案通知书,但该案查封房产并未解除查封。后因(2019)湘1002民初7380号民事案件执行需要,本院依据(2020)湘1002执1110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5月9日轮候查封了颜亮、曹瑛琦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开发区(权证号41××8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颜亮、曹瑛琦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2019)湘1002民初357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需要,对其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执行案件结案后,本院在案涉房屋并未解除查封的情形下,依据(2019)湘1002民初7380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对被执行人颜亮、曹瑛琦名下的房屋予以轮候查封,该轮候查封并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但在该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民间借贷案件执行中所进行的询价程序将案涉房屋进行拍卖,确实存误,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1)湘1002执恢66号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恢66号拍卖通知书、于2021年5月9日作出的(2021)湘1002执1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建平 审 判 员 黎 建 审 判 员 曹建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 蔚 书 记 员 吴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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