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荣诉被告林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林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还原告费用2717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何荣在2021年4月13日左右通过(玩吧)游戏交友软件结识被告林琳,之后被告在6月5日以谈恋爱为由(事后了解到这完全是被告编造,目的蓄意向他人骗取钱财)向原告借款1次,共计人民币2000元整,前前后后索要金银珠宝、服饰、化妆品等共计人民币25177元,合计人民币27177元,微信聊天记录及消费凭证作为证据,于6月14日以让原告帮其还3000元花呗,原告未同意为由,提出分手。原告怀疑被告存在骗取钱财行为,并向被告索要归还相关损失,且原告因被告问题出现资金断裂情况。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承诺要还,又以还不起为由推托,被告又承诺还5000元,后又不承认。故原告起诉被告,归还欠款,因为此件事情发生相关活动费用3000元,起诉被告一并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钱财及费用。

被告辩称

针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写情况并非事实,原、被告系自愿恋爱,被告并不存在任何的骗取行为,原告也无权主张赔偿相应费用。原、被告双方是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或者原告赠与被告的一些财物,并非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是原告为表达对被告的爱意的一般赠与行为,且赠与已经完成,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婚约,被告也未以结婚为目的向原告索要财物,即使原告所诉的涉案金额是真实存在的,也均系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且未附任何条件。依据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第658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赠与的行为已经完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何荣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消费及相关费用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以谈恋爱为由,以暗示的形式向原告索要金镯子、化妆品、衣服、鞋子等物品价值25267元。证据二、相关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及原告与被告提到结婚的事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费用凭证无任何地方显示原告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的消费行为,同时更无法证明是原告为被告消费的支出以及借款相关凭证。对证据二、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退一步讲即使该聊天记录是与被告的,也只能证明原、被告谈恋爱的事实,在聊天记录中并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没有任何关于结婚以及订婚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荣在2021年4月13日左右通过(玩吧)游戏交友软件结识被告林琳,之后被告在6月5日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通过二人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恋爱期间,原告负担恋爱期间多项费用,被告向原告索要金银珠宝、服饰、化妆品等共计人民币27177元,微信聊天记录及消费凭证作为证据。被告于2021年6月14日以让原告帮其还3000元花呗,原告未同意为由,提出分手。分手后,原告因被告出现资金断裂情况,向被告索要恋爱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相应物品,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钱财及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琳与被告何荣案涉资金系恋爱关系期间产生的资金往来,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原告为维系双方恋爱关系产生的部分消费行为系其自愿行为,属于一般赠与,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且无书面债权凭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于2021年6月6日购买的价值为19679元金镯,根据现有事实可以认定其属于双方以结婚为附加条件的赠与,现原、被告已经解除恋爱关系,附加条件不会达成,因此,原告赠与被告的金镯(价值为19679元),被告应该返还,或返还原告等值价款19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琳返还原告何荣本金1967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林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柴国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嘉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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