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李宝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学文与被告李宝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文、被告李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34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份,与被告父亲李忠清协商为被告建筑房屋四间,合计工程工资款人民币43460.00元,2016年12月完工,经李忠清验收合格后已入住四年之久未给欠款,现李忠清已病故。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经寿王坟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原、被告双方表示同意通过诉讼解决欠款纠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宝龙辩称,原告起诉既超过诉讼时效又不合常理,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之间发生建房合同关系时是在2014年,被告的父亲在2019年3月去世,而原告现在才索要欠款。首先从时间上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在被告父亲生前没有索要,并且在被告父亲去世相当长的时间也未提出,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涉案房屋建设都是由被告的父亲李忠清经办,被告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现李忠清已去世多年,然而原告在李忠清去世前后,均未就此事找过李忠清及其家人,而是在李忠清去世多年后才向李忠清的家人提起,并且是在李忠清死后具体情况无法核实的情形下提出,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被告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涉案房屋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所述房屋验收合格事实不成立,其有意回避施工质量问题,有违诚信。原告应先就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解决。否则,无论欠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都将依法追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方学文与李宝龙民事纠纷调解情况说明、闫明瑞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和数额。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忠清死亡时间;二、照片六张、光盘一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三、李忠清购买的建房材料销货单,拟证明建房时间为2014年。

原告举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调解情况说明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闫明瑞等人的证明,因本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李忠清生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方学文与被告李宝龙的父亲李忠清通过协商,原告为其建设居住的房屋,房屋建设完工后,被告与其父李忠清共同居住,于2019年3月1日李忠清病故,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因建房款纠纷,经寿王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方学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50元,减半收取计443.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佘以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 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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