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玉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龙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冷玉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翠萍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石桥村

负责人:张永强,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娄贯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平,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玉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翠萍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及原审被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张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4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翠萍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被告张平系被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玉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在日钢绿城、理想之城二期工程(19#-32#)材料采购员,其于2016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4323.43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青岛玉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青岛胶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为日钢绿城、理想之城二期工程(19#-32#)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青岛玉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玉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在日钢绿城、理想之城进行过施工,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过业务关系,系张良伪造上诉人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系日钢绿城、理想之城二期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青岛胶州市,原审被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张平住四川省通江县,故胶州市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建筑设备租赁费用有待于本案实体审理认定。综上,上诉人青岛玉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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