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吸毒,2004年6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2020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犯强奸罪,2016年4月25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以军、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到鞍山市铁西区,以卡片拔锁手段进入兴盛路2栋3单元3层51号的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一条螺旋状的金项链、一枚老式金戒指、两枚银戒指、一串玛瑙串、一个半银质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三枚红白色镀金戒指、一个玛瑙观音吊坠、十二块带有袁某图案的大洋、一个花瓣形状的玉吊坠、一个玉貔貅、新款老款银质手镯各一个。

2、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到鞍山市铁东区菁华小学南侧的居民楼,以卡片拔锁手段进入铁东区长兴街13栋5单元4层84号的住户宋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一条黄金豆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吊坠项链及2000元现金。

3、2020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协同周某、曲福丹使用钥匙开门到鞍山市立山区盗窃,盗取二、三斤猪肉、冷冻虾、香皂、牙膏、化妆品等生活用品。

2020年7月20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改局鉴定,因上述三起案件被盗物品使用时间及购买时间不详,无法计算折旧,故无法鉴定出具体价格。被盗现金2000元人民币。

根据被害人张某、宋某、朱某询问笔录得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大约186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证人周某、马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宋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盗窃金额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到鞍山市铁西区,以卡片拔锁手段进入兴盛路2栋3单元3层51号被害人朱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一条螺旋状的金项链、一枚老式金戒指、两枚银戒指、一串玛瑙串、一个半银质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三枚红白色镀金戒指、一个玛瑙观音吊坠、十二块带有袁某图案的大洋、一个花瓣形状的玉吊坠、一个玉貔貅、新款老款银质手镯各一个。

2、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到鞍山市铁东区菁华小学南侧的居民楼,以卡片拔锁手段进入铁东区长兴街13栋5单元4层84号被害人宋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一条黄金豆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吊坠项链及2000元现金。

3、2020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协同周某、曲福丹使用钥匙开门到鞍山市立山区盗窃,盗取二三斤猪肉、冷冻虾、香皂、牙膏、化妆品等生活用品。

2020年7月20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改局鉴定,因上述三起案件被盗物品使用时间及购买时间不详,无法计算折旧,故无法鉴定出具体价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证人周某、马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宋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谷春莉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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