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神州易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建设路天润商务楼一栋一楼107室A-013。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3栋2单元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3栋2单元2-1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尔果斯神州易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升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昆、李琦,被上诉人戚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戚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财务顾问费确认函》系双方根据各自的投入、付出和收获,结合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不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形,一审判决以不公平、不合理为由否认其效力,无事实依据。《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与《财务顾问委托协议》约定一致即:“收购终止无需支付顾问费用”。戚勇承诺:“如标的公司因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条件而最终被基金或其关联方、上市公司或其关联方终止合作,则该等终止合作的标的公司所对应的财务顾问费基金有权不再支付,已经支付的应全额退还。”本案戚勇推介的山东运顺新能源有限公司、烟台君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合规运营标的公司,标的公司财务出现严重不合规的情况,上市公司子公司霍尔果斯快马财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快马财税公司”)于2019年6月与该两家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解除相关协议,终止收购标的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戚勇受中企升亿达公司委托,为中企升亿达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事实认定错误。中企升亿达公司与戚勇签订《财务顾问委托协议》时,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尚未成立,中企升亿达公司系神州易桥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系暂代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与戚勇签署合同。同时,《财务顾问费确认函》载明:中企升亿达公司为神州易桥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后文更明确戚勇系对“基金拟投资的标的公司提供了......等财务顾问服务”,其服务对象仅为“基金”即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付款主体为“基金”,不包括中企升亿达公司。3.一审判决不适用《财务顾问费确认函》条款的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一是一审判决在未撤销、变更或确认《财务顾问费确认函》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的约定作为裁判依据。二是如《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的付款约定确实存在利益失衡,也应是由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司法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判令撤销、变更相关条款。而在戚勇未主张撤销、变更《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的付款约定,且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情况下,一审判决径行认定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戚勇辩称,1.一审判决对《财务顾问费确认函》的认定准确。被收购公司均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中企升亿达公司、神州易桥合伙企业的收购已完成,其已完成居间服务。其仅是提供居间服务,无法控制被并购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收购完成后是否持续持有、成功经营不属于其能够控制的范围。居间服务的特点就是促成交易成功,价值在于所促成的交易的标的额大小及难易程度,本案交易金额较大,足以证明居间服务的价值。其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主张居间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终止合作不再支付,已支付的应全额退回”等格式条款约定认定无效准确、合法、合理。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提供的所有文本均未允许其修改,只存在签或者不签的选择,不签则连基本的事实都无法证明,而且部分文件只有其一个人签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未加盖印章。2.一审判决认定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共同委托的主要依据为《财务顾问费确认函》,该函内容中清晰、明确的记载了其是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之委托完成财务顾问服务,该确认函最后也写明如前述内容与双方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存在冲突,以该确认函内容为准。3.一审中,其明确提出《财务顾问费确认函》相关条款为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明显加重其合同义务,排除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合同义务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一审判决有权对该条款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认定,且认定的结果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戚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支付其财务顾问费2,4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中企升亿达公司(甲方)与戚勇(乙方)签订了一份《财务顾问委托协议》,约定甲方拟委托乙方作为财务顾问,为其寻找、对接符合甲方要求的企业服务公司。乙方提供财务顾问的财务顾问费,将根据投资项目进展情况,由甲方或甲方关联方分两期支付:(1)首期财务顾问费在甲方完成对标的公司投资,且相关用户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导入标的公司后,由甲方或甲方关联方按照标的公司股东承诺导入标的公司用户数,按照100元/户向乙方或乙方指定方支付财务顾问费。(2)第二期财务顾问费在标的公司完成被上市公司收购后,由甲方或甲方关联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财务顾问费=已被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公司2017年承诺净利润-首期已支付财务顾问费金额。第二期财务顾问费支付节奏为:①标的公司完成被上市公司收购后的15日内,由甲方或者甲方关联方支付第二期财务顾问费总额的50%;②剩余的第二期财务顾问费支付节奏根据上市公司向甲方或甲方关联方支付转让对价节奏进行支付。”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30日前后,戚勇为中企升亿达公司寻找对接了6家企业服务公司,其中达成合作的公司有威海信而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友达代理记账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23日上述两家企业和负责人分别给戚勇出具了《居间服务成交确认函》和《证明》,证明上述两家企业加入神州易桥,是由戚勇介绍推荐和开展工作达成。
2016年11月10日,威海信而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红玲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成立威海易办企业代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基金96万元,其中董红玲认缴57.6万元(占股60%),神州易桥合伙企业认缴30.4万元(占股40%)。2016年11月30日,董红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山东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董红玲为实际控制人)。2017年3月9日,山东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和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快马财税公司。
2016年11月28日,烟台友达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烟台君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淑美个人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共同成立烟台易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94.5万元,其中张淑美认缴56.7万元(占股60%),神州易桥合伙企业认缴37.8万元(占股40%)。2016年12月7日,张淑美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烟台君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烟台君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快马财税公司。后烟台易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注销,对应存续经营公司为快马财税公司烟台分公司。根据快马财税《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和《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快马财税与子公司、联营公司签署的《盈利补偿协议》等数据显示,烟台易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应烟台友达代理记账有限公司)承诺对赌利润2017年度为118万元、2018年为142万元、2019年为170万元;威海易办企业代理有限公司(对应威海信而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对赌利润2017年度为130万元、2018年为156万元、2019年为187万元。
2017年1月24日,戚勇应中企升亿达公司、神州易桥合伙企业要求,又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签订《财务顾问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与中企升亿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
2017年6月,戚勇收到中企升亿达公司、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发来的《基金下发的财务顾可确认函(930前)戚勇》《基金下发的财务顾问确认函(930后)戚勇》电子文件,戚勇打印签字后寄回;后又发来《财务顾问费确认函》,戚勇签字确认。该确认函载明:“本人受霍尔果斯神州易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对基金拟投资的标的公司提供了交易对接、撮合等财务顾问服务。……根据本人与基金的约定,本人确认并同意,上述标的公司的财务顾问费=新设合资公司2017年对赌净利润。本人对上述信息确认无误,不存在遗漏、争议及纠纷,本人认可基金按上述范围及标准向本人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如上述标的公司因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条件而最终被基金或其关联方、上市公司或其关联方终止合作,则该等终止合作标的公司所对应财务顾问费基金有权不再支付,已支付的应全额退回。如前述内容与本人与基金或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财务顾问合同》存在冲突,以本确认函内容为准。”
另查,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为上市公司神州易桥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所出资设立的并购基金,而中企升亿达公司为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该基金通过其关联方对相关企业、服务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最终服务于神州易桥核心业务。2018年5月19日,顺利办在深圳交易所的公告《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上写明:“上市公司神州易桥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顺利办,股票代码00606)拟以现金方式购买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持有的快马财税60%股权。根据快马财税100%股权的评估值,以及评估基准日后快马财税实缴注册资本增加额,经交易双方共同协商,本次交易标的快马财税60%股权的交易价格定为6亿元。神州易桥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6亿元交易对价,分三期支付。具体如下:1、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交易对方支付交易价款的30%;2、自标的公司2018年度的正式审计报告出具之后1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交易对方支付交易价款的30%:3、自标的司2019年度的正式审计报告出具之后1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交易对方支付交易价款的40%。”2018年6月22日,神州易桥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办)。
2018年7月4日,顺利办公布霍尔果斯易桥快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其二级全资子公司,由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企业管家(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控制75%,上市公司控制25%。2018年7月14日,顺利办收购了快马财税公司。上述所有收购行为均发生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戚勇财务顾问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这可以看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具体要求就是民事主体依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民事权益交换中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以实现交换正义。本案中,戚勇作为个人,相对于公司来说,属于弱势一方,其按照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有依约享有财务顾问费的权利。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辩称已于2019年6月与案涉标的公司签署了终止合作协议,依据财务顾问费确认函的约定无需再向戚勇支付财务顾问费,因该约定如果得以适用,将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也就是说戚勇自从2016年帮助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完成合作,在2019年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与标的公司终止合作后,几年间将不获得任何收益,因此该约定适用的结果完全不符合公平的要求,故对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二、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该笔财务顾问费。2016年戚勇与中企升亿达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成立,戚勇又与该公司签订同样内容的财务顾问协议,在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给戚勇出具的《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确认戚勇是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之委托完成财务顾问服务,该确认函最后也写明如前述内容与双方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存在冲突,以该确认函内容为准,故该笔财务顾问费应由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戚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戚勇财务顾问费2,480,000元。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戚勇提交的《居间服务成交确认函》及《证明》内容不实,其并未居间促成与威海信而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戚勇是顺利办的员工,其仅仅是在顺利办举办的宣讲会中履行了宣讲工作职责,并未提供过居间、撮合等服务。
戚勇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财务顾问费确认函》明确威海信而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进行了并购和合作,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实。董红玲、威海信而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戚勇出具的《证明》《居间服务成交确认函》已经证实戚勇完成居间服务,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证据二:《关于烟台易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60%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盈利补偿协议书》《承诺函》各一份;《关于威海易办企业代理有限公司60%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盈利补偿协议书》《承诺函》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上市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快马财税公司对各标的公司的收购交易并非完成于股权过户,该交易有三年对赌约定且涉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复杂交易安排。违反合规运营、竞业禁止等均可能导致标的公司被终止合作,即上市公司顺利办的全资子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终止收购相应股权。快马财税公司已经终止对烟台易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威海易办企业代理有限公司的收购。
戚勇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戚勇在一审中提交《证明》《居间服务成交确认函》均已证实烟台易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威海易办企业代理有限公司已被并购,并变更股权登记的证据。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快马财税公司等已经实际控制被并购公司,因此神州易桥合伙企业现提交已实际控制公司的任何文件均不应采信。
证据三:《终止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快马财税公司终止了对烟台易金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收购。戚勇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烟台易金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对应的财务顾问费,其实是认可《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约定的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有权不支付终止合作的标的公司所应对的财务顾问费。
戚勇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质证认为,因戚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董红玲、威海信而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了内容相斥的证明材料,结合本案《财务顾问委托协议》《财务顾问费确认函》内容看,戚勇促成与威海信而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其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2018年7月14日,顺利办收购了快马财税公司”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顺利办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过户完成的公告》,载明:2018年6月28日公司与本次重组对方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完成了快马财税股权变更手续,原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持有的快马财税60%股权已过户到公司名下。2016年10月27日,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中企公司。神州易桥合伙企业认可快马财税60%股权交易价格为6亿元,顺利办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1亿元,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8000万元,合计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8亿元。
又查明,2019年,快马财税公司(甲方)、山东运顺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1.乙方、丙方于2016年签署了《关于现代企业项目公司设立合作协议》,其后,甲乙双方签署了《关于威海易办企业代理有限公司60%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及《盈利补偿协议》;在签署上述协议的同时,甲方向丙方购买其所持标的公司40%的股权并签署了《关于威海易办企业代理有限公司40%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通过上述协议,甲方合计收购并持有威海易办企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100%的股权。2.在上述协议签署后,本协议各方虽然完成了标的公司10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关于威海易办企业代理有限公司60%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及《盈利补偿协议》的约定,甲方将根据标的公司2017年-2019年三年承诺业绩的实际情况,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分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各方的权利义务正在履行过程中,尚未履行完毕。甲乙丙三方基于客观情况变更,经协商一致,共同决定终止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及此前各方签署的与股权转让有关协议的履行。
2019年6月30日,快马财税公司(甲方)、烟台君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该协议除涉及标的公司烟台易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外,其余内容与山东运顺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财务顾问确认函》中关于“如标的物因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条件而最终被基金或其关联方、上市公司或其关联终止合作,则该等终止合作标的公司所对应财务顾问费基金有权不再支付,已支付的应全额退回。”的效力问题。2.支付财务顾问费的主体以及戚勇主张支付财务顾问费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财务顾问费确认函》系戚勇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委托,完成基金拟投资标的公司的交易对接、撮合等财务顾问服务后,由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向戚勇提供,戚勇签字确认的。戚勇虽不认可《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如标的物因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条件而最终被基金或其关联方、上市公司或其关联终止合作,则该等终止合作标的公司所对应财务顾问费基金有权不再支付,已支付的应全额退回。”的部分内容,认为若其不签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将不认可其完成的居间任务。但因戚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条款予以撤销,因此,《财务顾问费确认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付款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企升亿达公司、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先后与戚勇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财务顾问委托协议》。同时《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亦载明戚勇是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之委托完成财务顾问服务,表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与中企升亿达公司为共同委托方。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财务顾问费由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共同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戚勇主张支付财务顾问费有无依据问题。戚勇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对双方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财务顾问委托协议》约定标的公司完成被上市公司收购后的15日内,由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或者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关联方支付财务顾问费总额的50%;剩余的财务顾问费根据上市公司向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或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关联方支付转让对价节奏进行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10日,威海信而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红玲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成立威海易办企业代理有限公司,其中董红玲占股60%,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占股40%。2016年11月30日,董红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山东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董红玲为实际控制人)。2017年3月9日,山东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和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快马财税公司。2016年11月28日,烟台友达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烟台君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美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共同成立烟台易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其中张淑美占股60%,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占股40%。2016年12月7日,张淑美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烟台君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烟台君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快马财税公司。后烟台易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注销,对应存续经营公司为快马财税公司烟台分公司。至此,戚勇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且神州易桥合伙企业认可已收到1.8亿元的股权转让款,满足《财务顾问委托协议》约定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条件。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虽提出戚勇推介的两家公司未合规运营标的公司,标的公司财务出现严重不合规,其已提出解除相关协议,终止收购标的公司,根据《财务顾问确认函》的约定,其不应支付财务顾问费。但从签订的两份《终止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并非由于标的公司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条件而被终止合作,而是因客观情况变更,经协商一致,共同决定终止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及签署的与股权转让有关协议的履行。因此,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依据《财务顾问确认函》中的约定拒绝支付财务顾问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支付戚勇财务顾问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霍尔果斯神州易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