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李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百货大楼退休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杜玉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印刷厂退休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纪文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渤海物资集团退休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莉与原审被告杜玉霞、纪文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2017)鲁0502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5月1日作出(2021)鲁05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江、原审被告杜玉霞、纪文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原审原告李莉再审称,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杜玉霞与原审被告纪文岱自2011年起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1月13日向其出具总借条,借款金额826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原审被告均未偿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杜玉霞、纪文岱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2012年杜玉霞分多次向原审原告借款,原审原告分别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了款项,共计金额826000元,期间偿还了5万元。后因资金紧张未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玉霞、纪文岱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莉与被告杜玉霞系亲戚关系。2011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存单取现1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杜玉霞。2011年5月12日,通过徐长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杜玉霞转款250000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配偶林成员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杜玉霞转账310000元。原告主张,另外向被告现金交付136000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杜玉霞向原告李莉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莉人民币八十二万陆仟元整,时间为一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到期还清”,杜玉霞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代纪文岱签字。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儿子林林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该50000元是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是双方的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莉与被告杜玉霞、纪文岱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杜玉霞和纪文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出庭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杜玉霞和纪文岱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杜玉霞、纪文岱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的被告偿还5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本案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利息要求被告杜玉霞、纪文岱偿还借款7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杜玉霞和纪文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作出判决:一、被告杜玉霞、纪文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借款77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6060元,由被告杜玉霞、纪文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9日、5月11日,原审原告李莉的丈夫林成员的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两次取款150000元。2011年5月12日,原审原告李莉的妹夫徐长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杜玉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2011年5月12日,林成员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杜玉霞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310000元。
2012年1月13日,原审被告杜玉霞、纪文岱就上述借款向原审原告李莉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莉人民币捌拾贰万陆仟元整;时间为一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到期还清。”杜玉霞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代纪文岱签字。纪文岱予以认可。
2015年1月13日,原审被告杜玉霞、纪文岱主张向李莉的儿子林林账户转款5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
原审被告杜玉霞、纪文岱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李莉与原审被告杜玉霞系亲戚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存折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主张2011年2月22日,林成员的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账户分两次取款共计1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审被告杜玉霞、纪文岱。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判决中,认定原审被告杜玉霞、纪文岱向原告李莉借款本金776000元,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不但借贷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而且还要有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原告李莉提交的借款条能够证明原告李莉与原审被告杜玉霞、纪文岱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审原告主张2011年2月22日以现金方式出借1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中,原审原告补充提交的2011年3月9日、5月11日林成员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取款150000元的存折。仅能证明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案外人徐长宏向杜玉霞转款250000元与本案借款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认定为李莉向杜玉霞、纪文岱提供的借款。2011年5月12日,原审原告李莉的丈夫林成员向原审被告杜玉霞转款310000元,基于原审原告与林成员的夫妻关系,应认定为李莉向杜玉霞、纪文岱提供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杜玉霞、纪文岱自认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审被告杜玉霞、纪文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莉借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原审原告李莉负担8264元;由原审被告杜玉霞、纪文岱负担3796元、保全费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