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梦马人(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47号楼2号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4F。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悦,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宏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088号运河之东商业中心5幢-10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04。 法定代表人:邹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梦马人(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马人公司)与被告苏州宏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梦马人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王者无敌苏乞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所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原告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公众号“爱兼职”(微信号:×××)提供影视作品《王者无敌苏乞儿》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万元,及律师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在苏州市××区(××经济开发区××东大道××运河××东商业中心××),同时,被告自2019年1月5日以来的实际经营地一直在苏州市虎××区××室,因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质证
被告宏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照片打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显示,宏科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该公司登记住所地于2020年9月14日由原先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171室”变更为“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088号运河之东商业中心5幢-1085号”。 2021年3月10日,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现场勘查,该大楼内并未悬挂被告公司铭牌,亦无5171室铭牌。2021年3月21日,本院至苏州市虎××区××幢现场勘查,该大楼3700室办公场所悬挂铭牌为苏州盛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盛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地址为苏州市虎××区××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显示,被告宏科公司已于2020年9月14日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088号运河之东商业中心5幢-1085号,该变更时间早于本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被告原注册地址(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171室)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17]231号规定,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吴江区诉讼标的在300万元以下著作权案件有管辖权。本案系因著作权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故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苏州宏科公司未能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提交充足证据,故无法确定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以其工商注册地址所在地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