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耕野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莉,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星,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良,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耕野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野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良、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耕野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莉、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振良、王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耕野种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9375元及利息1762.5元(以29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本息共计3113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王振良、王玉因急需农用棉种,在上诉人处赊购耕野58和耕野王两种农用棉种,共计29375元,二被上诉人在购货发票上签字,同时向双河市均利农资服务部尚雪莉出具借条一张。上诉人处的购货发票和二被上诉人向双河市均利农资服务部尚雪莉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二被上诉人王振良、王玉尚欠上诉人耕野种业公司货款的事实。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将借条以及购货发票原件予以及时提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振良、王玉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耕野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9375元及利息1762.5元,本息合计31137.5元;2.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王振良、王玉于2020年10月12日开庭时称需提起反诉,但均未按时提交反诉状。2020年11月5日开庭时耕野种业公司提交新疆耕野种业有限公司购货发票复印件一张、借条复印件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振良、王玉第一次开庭时称需提起反诉,但二人均未按时提交反诉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请求。对于耕野种业公司出示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耕野种业公司提交的新疆耕野种业有限公司购货发票、借条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故耕野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耕野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开庭时王振良、王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耕野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新疆耕野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耕野种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王振良、王玉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新疆耕野种业有限公司购货发票》原件一份,欲证实2019年4月30日,王振良、王玉从上诉人处购买耕野58棉种1000kg,价值25000元,赠送耕野王棉种175kg,价值4375元,双方约定如果当时不付清,2019年年底才付清,耕野王棉种就不赠送,总价款为29375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振良、王玉系父子关系。2019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王振良、王玉从上诉人耕野种业公司购买价值25000元耕野58棉种1000kg,获赠价值4375元耕野王棉种175kg。王振良、王玉在耕野种业公司的购货发票上署名,购货发票载明了购买棉种的品种、单价、数量、金额,同时载明“如果是2019年的年底付清就没有送的175kg”。同日,王玉、王振良向耕野种业公司销售人员尚雪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尚雪莉25000元正,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如果年底付就是29375元正,大写贰万玖仟叁佰叁拾伍”。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耕野种业公司购货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振良、王玉从上诉人耕野种业公司购买棉种,理应支付货款。双方明确约定,如果年底付清则不赠送175kg耕野王棉种,货款为29375元,王振良、王玉至今未能付清货款,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棉种货款293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该规定,二被上诉人收货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应于当日付清货款,二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要求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利息1762.5元(29375元×6%/年×1年),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振良、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二审诉讼权利。
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振良、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新疆耕野种业有限公司货款29375元,并支付利息1762.5元,共计3113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新疆耕野种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年(新疆耕野种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867元,由被上诉人王振良、王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耕野种业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本成
审判员 闫保生
审判员 朱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