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xxx。 经营者: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经常居住地xxx。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张某某支付购瓷砖尾款203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9元(25312元×4.9%÷360天×370天+20312元×4.9%÷360天×743天),合计236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张某某在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总计购买25312元的瓷砖,2018年1月22日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将最后一批瓷砖送达指定地点,2019年2月3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5000元,总计下欠货款20312元,至今未付,每次催账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剩余尾款,张某某购买瓷砖时开具的单据保留完好,送货司机可作为证人证明确实送到,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认为2018年1月22日高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将最后一批瓷砖送达指定地点时,货物已经交接完毕,此时张某某应按照送货金额全款付清货款,但其一直到2019年2月3日才支付第一笔货款5000元,因此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张某某应支付利息3329元。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所说的送货时间,张某某不在家,没收到所谓的瓷砖,并且送货单也没有购货人签字认可。 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到递交了如下证据:1.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9年2月3日张某某向高某付瓷砖款5000元的转账记录;3.张某某和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4.销售清单7份;5.高某和张某某以及给张某某铺设瓷砖的柯师傅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张某某认为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所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张某某或者由其负责施工人员签字认可,不能证明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向其出售瓷砖,更不能证明张某某欠瓷砖款未付。 张某某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张某某与高某的通话录音来看,在高某向张某某催要货款时,张某某称“我知道你,你不讲我也给你搞点(付点钱)”,并问总的欠多少钱,要高某把售货单发到手机查看,高某应要将相关票据通过微信发给了张某某。在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起诉后,张某某(微信昵称“幸福的老男人”)2021年5月29日又发微信给高某称“我不就欠你2万零三百块钱吗?你还起诉我……”,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某对其尚欠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瓷砖款20300元未付知晓并已经认可。因此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递交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向高某付款5000元的转账记录、张某某和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销售清单》7份,以及高某和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张某某除2019年2月3日已付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瓷砖款5000元外,还欠20300元未付。 综上所述,2017年10月张某某在装潢房屋期间,先后多次由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瓷砖,累计售货款25300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欠20300元货款未付。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递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尾欠20300元货款,张某某应该支付。张某某以其没有在销售货单签字或出具欠条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提出按照其最后一批瓷砖送达之日(2019年2月3日)作为付款日,要求张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金额3329元没有超出相关司法解释上限,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尾欠货款2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9元; 二、驳回霍山县xx装饰材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柯东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葛声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