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节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汤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节迎与被告汤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节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节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吴节迎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4倍。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承包被告的装修工程,2020年11月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188140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020年11月15日至11月25日付款50000元;12月15日至12月25日付款30000元;2021年1月15日至1月25日付款20000元;余款从2021年3月份开始每月付款10000元,付清为止,若未执行,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汤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吴节迎为汤建承接的宿松等处的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截止2020年11月2日,汤建应向吴节迎支付工程款188140元。当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2020年11月2号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88140元(壹拾捌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核对无误,双方协商如下:/1、11月15日-11月25日付款50000元(伍万)/2、12月15日-15月(12月)25日付款30000元(叁万)/3、2021年1月15日-1月25日付款20000元(贰万)/4、余下款项从2021年3月份开始每月付款壹万元,直至付清,其中的款项可以代购材料辅料款项。/若未安(按)以上程序执行,每天产生的违约安(按)总款的1%,上不封顶。/甲方:汤建,身份证:340826……,(身份证复印件),日期:2020.11.2/乙方:吴节迎,身份证:340826……,(身份证复印件),日期:2020.11.2”。汤建未按协议履行法律义务。吴节迎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节迎为汤建承接的宿松等处的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双方形成《还款协议》,汤建应按约向吴节迎支付工程款,汤建未按约支付吴节迎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吴节迎主张汤建支付截止于2020年12月25日止应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汤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3.85%×4)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汤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节迎工程款8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另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汤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应国 审 判 员  付 蓉 人民陪审员  陈耀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王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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