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西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李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原告徐西节诉被告李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西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万,自2018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声称已获建房审批手续利用其自家地基建设小产权房并可予出售。为此,双方于2018年2月25日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套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的小产权房,房屋价格为250000元,被告定于2018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当日原告从银行提取2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房屋尚未建成。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收取的购房款,被告以相关房屋建设的审批手续尚在办理为由予以推诿,同时口头保证房屋一定能交付,并请求原告同意延长交房期限。被告的房屋一直未开工建设。为此,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房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2020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明确承诺2020年5月1日前交房,否则退还本金并按银行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1日,被告房屋建设仍未建成,无法履行交房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迄今未予退还房款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以出售小产权房为由收取原告购房款事实清楚,被告在无法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况下,理应及时退还购房款,并按照承诺支付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保证书。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一套,并支付价款24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20年1月15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2020年5月1日之前交房,如不交房原数退还房款,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未如期交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保证于2020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证逾期交房退回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房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西节与被告李志强口头约定的购房合同解除;

二、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西节购房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

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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