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奥,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奥,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欢,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5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保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信达街57号3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大连万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邹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永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双利村2栋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日晶,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金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镇裴屯村。
法定代表人:金守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连绿嘉侬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真沙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寒,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37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文庆、王晓寒与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原审被告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力投资)、辽宁保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保诚担保)、大连万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万诚商贸)、大连永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永顺食品)、大连金氏重工有限公司(下称金氏重工)、大连绿嘉侬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下称绿嘉侬公司)、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小企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文庆、王晓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文庆、王晓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张奥,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原审被告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明、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金文庆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金氏重工代偿的50万元均应从欠付本金中予以扣除(判决认定错误的数额为237,614.45元);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九项:金文庆仅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五项70,000元律师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不应当全部由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氏重工在一审诉讼中偿还的50万元应当全部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氏重工代鼎力投资偿还50万元人民币,当时是全部作为本金予以偿还,但一审法院将该50万认定为偿还本金262,385.55元、罚息237,614.4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第三项判决即判决该50万从案涉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息数中予以扣除当然错误,应当全部从欠付的本金中扣除。二、一审法院判决金文庆对国家开发银行律师费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是将4份借款合同合并起诉,这四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同,实际是四个案子合并审理,其支付的律师费是基于4份合同合计收取,而金文庆仅对其中一份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也仅对这份合同的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国家开发银行为4个案件合并审理而支出的全部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三、如前所述,金文庆仅对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的诉讼费是4份合同加在一起的金额计算,让金文庆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将4份合同合并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针对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尽相同。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项下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也均单独履行,并未有任何混同,国家开发银行应就每份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保证合同单独提起诉讼,其将所有借款放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金文庆及各原审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四份借款合同在一案中合并审理。五、在上诉过程中据了解,金氏重工又偿还了200万元本金,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28日偿还30万元,2019年12月6日偿还8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16笔,共计80万元;2020年1月23日偿还10万元。关于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金文庆应该承担的是律师费20,300元,案件受理费应承担51,304元。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比例均是29%。
王晓寒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十项:王晓寒仅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五项70,000元律师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不应当全部由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晓寒对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律师费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是将4份借款合同合并起诉,这四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同,实际是四个案子合并审理,其支付的律师费是基于4份合同合计收取,而王晓寒仅对其中一份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70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也仅对这份合同的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国家开发银行为4个案件合并审理而支出的全部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二、如前所述,王晓寒仅对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的诉讼费是4份合同加在一起的金额计算,让王晓寒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是错误的。王晓寒应该承担的律师费金额为11,900元,案件受理费为30,075元,计算比例是17%。三、一审法院将4份合同合并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针对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尽相同。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项下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也均单独履行,并未有任何混同,被上诉人应就每份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保证合同单独提起诉讼,其将所有借款放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及各一审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四份借款合同在一案中合并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开发银行针对金文庆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2018年10月11日诉讼提起后偿还的50万元应否全部计为本金问题。该50万元还款系金氏重工的行为,并非上诉人金文庆的行为,金文庆无权对此提出上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金氏重工自2018年4月8日已处于逾期还款状态,开始产生逾期罚息,至2018年10月11日,逾期罚息金额为237,614.45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还款顺序”第一、二款约定,金氏重工所还款项按先后顺序先还罚息,后还本金,50万元扣除罚息金额均计为本金,该还款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为金文庆一审认同的观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如果按照金氏重工及金文庆依据保证责任应承担的还款金额占本次诉讼本金及利息总额的比例,计算所得为29.43%,按此比例金文庆应支付诉讼费53,536.70元、律师费20,601元。故在本次诉讼中金氏重工及金文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53,36.70元、律师费为20,601元,费用合计74,137.70元。三、本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故一审诉讼程序正确。四、对于金文庆当庭增加的关于金氏重工又偿还200万的问题。我方认为不涉及到上诉人个人权利。我方会在执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相应的扣减相应的比例。
国家开发银行针对王晓寒的上诉答辩称:一、王晓寒是一审被告绿嘉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按照绿嘉侬公司及王晓寒依据保证责任应承担的还款金额占本次诉讼本金及利息总额比例,我们认为应计算到17.16%。按17.16%计算,王晓寒应支付诉讼费31,216.1元、律师费12,012元。在本次诉讼中绿嘉侬公司及王晓寒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1,216.1元、律师费12,012元,费用合计43,228.1元。二、本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故一审诉讼程序正确。
中小企业公司陈述称:关于案件律师费用我们同意国家开发银行的意见。一审判决里没有明确金氏重工、绿嘉侬公司、万诚商贸、永顺食品这四个企业的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这个案件里他们是实际借款人,只是碍于当时国家开发银行的合同版本没有在合同里明确,但是他们不仅不应该承担担保保证人的责任,还应该承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国家开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力投资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211,019.5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止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共计741,248.02元(其中4,754,621.88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共计201,086.27元、9,055,728.96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共计382,992.14元、7,856,269.23元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共计76,636.92元、4,544,399.43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共计80,532.69元),自2018年6月21日起,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直至鼎力投资清偿本息为止;2、判令鼎力投资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0元;3、判令保诚担保对鼎力投资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万诚商贸对鼎力投资4,754,621.88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永顺食品对鼎力投资9,055,728.96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金氏重工、金文庆对鼎力投资7,856,269.23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绿嘉侬公司、王晓寒对鼎力投资4,544,399.43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中小企业公司在保诚担保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力投资、保诚担保、万诚商贸、永顺食品、金氏重工、金文庆、绿嘉侬公司、王晓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国家开发银行(丙方、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公司(甲方、再担保机构)、保诚担保(乙方、担保机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辽21ZB15000-KH的《一般保证增信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再担保项目包括本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拟合作的新增项目,具体项目以三方签章确认的《再担保项目明细表》(见附件)为准;乙、丙双方在签章确认《再担保项目明细表》的同时签订保证合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有权代表丙方履行本合同,《再担保项目明细表》可以由甲方、乙方和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市分行共同签章确认;甲方提供再担保的方式即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具体是指乙方在保证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务履行形式为代偿),甲方向丙方承担再担保责任(责任承担形式亦为代偿);甲方提供再担保的范围即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丙方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乙方履行的债务,包括乙方应代借款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甲方提供再担保的期间即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丙方书面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丙方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有期限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0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鼎力投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120201601200075898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提款日期暂定于2016年11月2日,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17年11月1日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10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质权人)保诚担保(出质人)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为确保借款人鼎力投资履行其与质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5898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出质人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出质标的为单位定期存单(以下称“出质存单”),存款种类单位定期存款、出质存单户名:辽宁保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质存单账户No.00×××04、出质存单账户21×××00、出质存单开立机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存单数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出质存单期限2016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1日、出质存单利率0.3%、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存单的利息;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质权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实现质权(含质权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的费用;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质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质权人有权依法采取将存单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等方式出质存单,并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所得价款超出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数额,归出质人所有。
2016年10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保诚担保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鼎力投资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5898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保诚担保、中小企业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将2120201601200075898号借款合同列入作为辽21ZB15000-KH的《一般保证增信再担保合同》一部分的《再担保项目明细表》。
2016年10月31日,万诚商贸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内容为:“为确保贷款人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5898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顺利履行,我公司在此不可撤销的向贵行承诺如下:一、本公司完全知晓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向贵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借款用途为补充大连万诚商贸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用于采购白鲽、黄金鲽、去头马哈鱼等原材料。本公司承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中本公司使用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由该部分本金所生产的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如合同解除或贵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贵行向借款人通知的应当还款之日起两年。”
2016年10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鼎力投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120201601200075912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从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提款日期暂定于2016年11月2日,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17年11月1日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10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质权人)保诚担保(出质人)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为确保借款人鼎力投资履行其与质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5912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出质人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出质标的为单位定期存单(以下称“出质存单”),存款种类单位定期存款、出质存单户名:辽宁保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质存单账户No.00×××05、出质存单账户21×××00、出质存单开立机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存单数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出质存单期限2016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1日、出质存单利率0.3%、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存单的利息;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质权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实现质权(含质权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的费用;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质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质权人有权依法采取将存单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等方式出质存单,并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所得价款超出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数额,归出质人所有。
2016年10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保诚担保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鼎力投资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5912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保诚担保、中小企业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将2120201601200075912号借款合同列入作为辽21ZB15000-KH的《一般保证增信再担保合同》一部分的《再担保项目明细表》。
2016年10月31日,永顺食品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内容为:“为确保贷款人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5912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顺利履行,我公司在此不可撤销的向贵行承诺如下:一、本公司完全知晓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向贵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借款用途为补充大连永顺食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用于大连永顺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鳕鱼、马哈鱼等原材料。本公司承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中本公司使用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由该部分本金所生产的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如合同解除或贵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贵行向借款人通知的应当还款之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7日,金氏重工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内容为:“为确保贷款人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顺利履行,我公司在此不可撤销的向贵行承诺如下:一、本公司完全知晓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向贵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借款用途为补充大连金氏重工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用于采购板材等原材料。本公司承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中本公司使用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由该部分本金所生产的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如合同解除或贵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贵行向借款人通知的应当还款之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7日,金文庆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内容为:“为确保贷款人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顺利履行,我公司在此不可撤销的向贵行承诺如下:一、本人完全知晓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向贵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借款用途为补充大连金氏重工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用于采购板材等原材料。本公司承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中本公司使用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由该部分本金所生产的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人金文庆(以下简称“担保人”)同意以现在及未来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以下简称“担保人及其财产”)为借款人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1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同意在担保责任解除前,未经贵行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向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或其它形式的信用支持,不在提供清单的财产上设定任何抵押权、质押权或其他任何担保物权……”
2016年12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鼎力投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从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提款日期暂定于2016年12月8日,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17年11月1日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12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质权人)保诚担保(出质人)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为确保借款人鼎力投资履行其与质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出质人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出质标的为单位定期存单(以下称“出质存单”),存款种类单位定期存款、出质存单户名:辽宁保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质存单账户No.00×××08、出质存单开立机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存单数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出质存单期限2016年12月8日—2018年12月8日、出质存单利率0.3%、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存单的利息;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质权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实现质权(含质权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的费用;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质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质权人有权依法采取将存单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等方式出质存单,并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所得价款超出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数额,归出质人所有。
2016年12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保诚担保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鼎力投资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保诚担保、中小企业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将2120201601200076569号借款合同列入作为辽21ZB15000-KH的《一般保证增信再担保合同》一部分的《再担保项目明细表》。
2016年12月7日,绿嘉侬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内容为:“为确保贷款人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70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顺利履行,我公司在此不可撤销的向贵行承诺如下:一、本公司完全知晓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向贵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借款用途为补充大连绿嘉侬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用于猪饲料等原材料。本公司承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中本公司使用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由该部分本金所生产的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如合同解除或贵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贵行向借款人通知的应当还款之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7日,王晓寒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内容为:“为确保贷款人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70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顺利履行,我公司在此不可撤销的向贵行承诺如下:一、本人完全知晓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向贵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借款用途为补充大连绿嘉侬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用于猪饲料等原材料。本公司承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中本公司使用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由该部分本金所生产的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人王晓寒(以下简称“担保人”)同意以现在及未来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以下简称“担保人及其财产”)为借款人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同意在担保责任解除前,未经贵行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向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或其它形式的信用支持,不在提供清单的财产上设定任何抵押权、质押权或其他任何担保物权……”
2016年12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鼎力投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70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提款日期暂定于2016年12月8日,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17年12月7日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12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质权人)保诚担保(出质人)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为确保借款人鼎力投资履行其与质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70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出质人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出质标的为单位定期存单(以下称“出质存单”),存款种类单位定期存款、出质存单户名:辽宁保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质存单账户No.00×××09、出质存单开立机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存单数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出质存单期限2016年12月8日一—2018年12月8日、出质存单利率0.3%、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存单的利息;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质权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实现质权(含质权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的费用;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质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质权人有权依法采取将存单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等方式出质存单,并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所得价款超出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数额,归出质人所有。
2016年12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保诚担保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鼎力投资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70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22-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保诚担保、中小企业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将2120201601200076570号借款合同列入作为辽21ZB15000-KH的《一般保证增信再担保合同》不可分割一部分的《再担保项目明细表》。
前述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通过其大连市分行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鼎力投资发放案涉贷款500万、1000万、1000万、500万;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5.0025%。
2018年7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市分行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为顺利完成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收贷案件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甲方决定聘请乙方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聘请,达成如下聘用协议。乙方应勤勉尽责,严格执行工作计划,应甲方要求,在下述工作范围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三)代理立案、保全、诉讼、强制执行……;乙方提供本协议所描述的法律服务将依据前期办案费用加风险代理费率进行计费,具体如下1.立案后支付前期办案费用7万元……同日,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向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市分行开具金额为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分行向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0元。
截至2018年6月20日,鼎力投资共拖欠案涉借款本金26,211,019.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41,248.02元,其中包含:编号为2120201601200075898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金4,754,621.88元、利息201,086.27元;编号为2120201601200075912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金9,055,728.96元、利息382,992.14元;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金7,856,269.23元、利息76,636.92元;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70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金4,544,399.43元、利息80,532.6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金氏重工代偿案涉借款本息50万元,其中本金262,385.55元、罚息237,614.45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辽宁保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更名为辽宁保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般保证增信再担保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请求鼎力投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国家开发银行与鼎力投资签订案涉四份《人民-24-币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合计3000万元。现鼎力投资未按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鼎力投资应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欠付借款本金并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庭审中,金氏重工主张其在国家开发银行提起本诉后另行代偿鼎力投资欠付的本息50万元(含本金262,385.55元、罚息237,614.45元),国家开发银行对此予以认可,则此部分代偿款项应从鼎力投资基于案涉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息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请求鼎力投资赔偿律师费70,000元一节,本案中,案涉四笔贷款实际均由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市分行操作放款,具有担保人身份的各被告在代偿款项时也均汇入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市分行账户。各被告亦对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内容看也确为案涉争议所签,故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分行向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支付的70,000元律师费亦可认定为因鼎力投资的违约行为而发生,根据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案涉70,000元律师费应由鼎力投资承担。
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请求保诚担保、万诚商贸、永顺食品、金氏重工、金文庆、绿嘉侬公司、王晓寒对鼎力投资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国家开发银行与保诚担保针对案涉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万诚商贸、永顺食品、金氏重工、金文庆、绿嘉侬公司、王晓寒亦分别基于案涉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保诚担保、万诚商贸、永顺食品、金氏重工、金文庆、绿嘉侬公司、王晓寒对鼎力投资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鼎力投资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履行偿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国家开发银行的相关诉请亦未超过保证期间的限制,保诚担保、万诚商贸、金氏重工、金文庆、绿嘉侬公司、王晓寒亦未在保证期间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承担”的规定,国家开发银行请求保诚担保、万诚商贸、永顺食品、金氏重工、金文庆、绿嘉侬公司、王晓寒在各自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鼎力投资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小企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一节,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保诚担保、中小企业公司签订的《一般保证增信再担保合同》及作为附件和不可分割部分的《再担保项目明细表》,中小企业公司系对保诚担保依约应承担的案涉担保责任进行再担保,担保形式为一般担保,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中小企业公司应在保诚担保依法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诚担保、金氏重工、金文庆、绿嘉侬公司、王晓寒主张国家开发银行非案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一节,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其与鼎力投资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鼎力投资、万诚商贸、永顺食品未出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而保诚担保、金氏重工、金文庆、绿嘉侬公司、王晓寒与各自相关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四份借款合同出借人均为国家开发银行,借款人均为鼎力投资,国家开发银行将双方之间的四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并非诉的主体合并。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但该规定是就诉的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无诉的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四份借款合同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合并审理。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一方面有利于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避免同诉不同判,另一方面节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目的。故对保诚担保、金氏重工、金文庆、绿嘉侬公司、王晓寒主张对案涉四份借款合同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家开发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鼎力投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编号为2120201601200075898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754,621.88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6月20日,利息合计741,248.02元;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754.621.88元为基数,按照前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二、鼎力投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编号为2120201601200075912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55,728.96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6月20日,利息合计382,992.14元;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055,728.96元为基数,按照前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三、鼎力投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56,269.23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6月20日,利息合计76,636.92元;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856,269.23元为基数,按照前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金氏重工代偿的本息50万元应从鼎力投资基于案涉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69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息数额中予以扣除。四、鼎力投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编号为2120201601200076570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44,399.43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6月20日,利息合计80,532.69元;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544,399.43元为基数,按照前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五、鼎力投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家开发银行律师费70,000元;六、保诚担保对鼎力投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万诚商贸对鼎力投资上述第一、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永顺食品对鼎力投资上述第二、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金氏重工、金文庆对鼎力投资上述第三、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绿嘉侬公司、王晓寒对鼎力投资上述第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中小企业公司在保诚担保不能履行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国家开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912元,由鼎力投资、保诚担保、万诚商贸、永顺食品、金氏重工、金文庆、绿嘉侬公司、王晓寒、中小企业公司共同负担。
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金文庆主张金氏重工在一审判决后偿还了200万元故应在本案中扣减该款项,国家开发银行则表示将根据实际情况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对此,金文庆、王晓寒及中小企业公司均予以认可。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各个保证人应承担的还款金额占本次诉讼本息总额比例计算得出金文庆与金氏重工、绿嘉侬与王晓寒所占比例分别为29.43%及17.16%,对此数据金文庆及王晓寒均不持异议。庭审后国家开发银行递交的《关于鼎力项目各用款人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说明》中明确同意各保证人分别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按还款金额占诉讼本息总额比例对鼎力公司应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责任,同一用款项下的保证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分别为:万诚商贸及永顺食品应承担的比例分别为18.39%及35.02%;金氏重工、绿嘉侬公司应承担的比例分别为29.43%及17.16%。
上述事实有《关于鼎力项目各用款人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说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虽然金文庆在上诉中主张应当在本案中对金氏重工在一审判决后偿还的200万元款项予以扣减,但因其同意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在执行中对该款项进行扣减的意见,双方对200万元款项的偿还及扣减问题已不存在争议,故对该问题不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氏重工偿还的50万元应否全部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二、金文庆、王晓寒应否对国家开发银行发生的全部律师费7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应否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三、一审法院将4份合同合并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错误问题。
一、关于金氏重工偿还的50万元应否全部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的问题。对于金氏重工在2018年10月11日代为偿还的50万元款项事宜,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款项中的262,385.55元为本金、237,614.45元为罚息;二审中,国家开发银行再次提供特种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金文庆虽主张该50万元款项均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金文庆的该项上诉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文庆、王晓寒应否对国家开发银行发生的全部律师费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应否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案涉事实,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人鼎力投资共计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各份借款合同涉及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及500万元,金文庆、王晓寒作为保证人分别为其中的编号2120201601200076569及2120201601200076570《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而金文庆、王晓寒仅应对其担保的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国家开发银行在诉讼请求中亦明确了各个保证人分别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令各个保证人均对国家开发银行发生的全部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全部诉讼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依据。二审庭审中,金文庆及王晓寒分别主张其应承担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的比例分别为29%及17%,而国家开发银行则根据各用款人、担保人应承担的还款金额占诉讼本金及利息总额的比例,计算得出金文庆与金氏重工、绿嘉侬公司与王晓寒应承担还款金额所占比例分别为29.43%及17.16%,对此数据金文庆及王晓寒均不持异议。因此,金文庆、王晓寒分别应承担按此比例计算的20,601元、12,012元律师费,诉讼费用亦应按此比例予以调整。
万诚商贸、永顺食品、金氏重工及绿嘉侬公司虽未提出上诉,但国家开发银行在二审庭审后递交的《关于鼎力项目各用款人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说明》中明确同意以各用款人欠款金额占诉讼标的额的比例为依据,分别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对鼎力公司应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责任,同一用款项下的保证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计算结果分别为:万诚商贸及永顺食品应承担的还款金额占诉讼本金及利息总额比例分别为18.39%及35.02%,该两公司应分担的律师费分别为12,873元、24,514元;金氏重工、绿嘉侬公司应承担责任所占比例分别为29.43%及17.16%,该两公司应分担的律师费分别为20,601元及12,012元。因该责任数额均低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不损害上述四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万诚商贸、永顺食品、金氏重工、绿嘉侬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本院据此一并予以调整。
三、关于一审法院将4份合同合并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虽然国家开发银行以鼎力投资、保诚担保、万诚商贸、永顺食品、金氏重工、金文庆、王晓寒、绿嘉侬公司及中小企业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涉及四份借款合同及多份《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但是,该四份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主体均为鼎力投资,其他当事人均系为鼎力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或保证的担保人或保证人,即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及主债务主体均仅为一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其他当事人则均为从合同主体,故严格意义上讲,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范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
综上,金文庆、王晓寒的部分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
三、变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大连万诚商贸有限公司对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辽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债务及应给付的12,873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大连永顺食品有限公司对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辽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债务及应给付的24,514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变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大连金氏重工有限公司、金文庆对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辽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债务及应给付的20,601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变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大连绿嘉侬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王晓寒对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辽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债务及应给付的12,012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912元,大连鼎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保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连带承担;大连万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永顺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金氏重工有限公司及金文庆、大连绿嘉侬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及王晓寒分别在33,453.62元、63,705.68元、53,536.70元及31,216.10元范围内连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64.22元,其中王晓寒承担100.30元,金文庆承担5,599.19元,国家开发银行承担1,76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