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灿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务农,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静,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泰安市钰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洼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M107452。 法定代表人:邓凡臣,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邓文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肥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灿刚与被告泰安市钰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康机电公司)、邓文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康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凡臣、被告邓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灿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7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从事变压器油箱钻床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00元,每天12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10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原告按照约定工作至2020年8月3日,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今尚欠原告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钰康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邓文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张灿刚经李伟介绍到被告钰康机电公司从事钻床及其辅助工作。原告工作至2020年8月3日离职。期间,被告钰康机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8月3日的劳务费16860元,被告邓文文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原告2160元,同年7月19日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9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曾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钰康机电公司支付工资9700元,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24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庭审查明,原告入职时已超过60岁,与被告钰康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该仲裁委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决定,同意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钰康机电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持股人为邓凡臣。2019年7月25日,被告钰康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邓文文变更为邓凡臣,被告邓文文任被告钰康机电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决定书,企业信息表,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灿刚到被告钰康机电公司工作时已超过60岁,与被告钰康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因支付劳动报酬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钰康机电公司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钰康机电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在为被告钰康机电公司提供劳务活动期间,被告钰康机电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钰康机电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钰康机电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钰康机电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邓文文虽是被告钰康机电公司的监事,但原告系为被告钰康机电公司从事劳务,并非受被告邓文文雇佣,故被告邓文文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安市钰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灿刚劳务费9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灿刚对被告邓文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泰安市钰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寿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春晓 书 记 员 金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