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
主要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与被告张国彪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8901.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17日起以理赔款38901.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嘴山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为担保贷款的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因被告未依约向石嘴山信用社还款,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赔偿义务,遂成讼。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张国彪向石嘴山信用社借款、还款、欠款的事实2019年5月28日,张国彪(借款人)与石嘴山信用社(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0×××7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万元,以贷款人实际放款金额为准;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起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5%;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收款账户,账号62×××06;放款日期以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资金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收款账户之日为准,还款日期为每月的贷款放款对应日,还款日期届至后是否展期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协商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日前将当期应付款项[包括当期应付的本金、利息(含罚息)所有款项]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贷款人将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贷款该账户资金。贷款人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违约金、罚息、利息以及后本金的顺序进行;4.1.3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依照相关合同约定应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银行代扣);4.2.3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借款人收取本合同项下贷款各类费用,违约金、罚息、利息、本金;6.1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付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6.2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50%,不计复利;6.5,6.6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基于合理怀疑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或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收到贷款人通知之日起按照贷款人约定的时间内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罚息、利息及本金。张国彪确认常熟市东环村为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2019年5月28日,石嘴山信用社向张国彪发放贷款5万元,终止日期2020年5月28日,贷款年利率9.5%。被告张国彪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均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此后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9年12月17日,张国彪尚结欠石嘴山信用社借款本金37951.07元,利息950.58元。
二、张国彪向保险公司投保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事实
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编号为PB×××5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保人:张国彪;借款协议编号:00×××77,借款用途:个人或家庭消费;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2663.44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保险金额:52663.44元;保险费:6600元;免赔率:无;赔偿限额:52663.44元;保险期间:201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争议处理:诉讼;特别约定: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办理退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约定: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以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扣除按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额率计算出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由于张国彪未能按期归还石嘴山信用社欠款,2019年12月17日,石嘴山信用社要求人保佛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损失确认书载明:经被保险人确认,截至2019年12月17日,因借款人张国彪逾期还款造成我方贷款本息等损失共计38901.65元,请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201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石嘴山信用社38901.65元,该笔赔款连同其他赔款一并向石嘴山信用社支付。同日,石嘴山信用社向人保佛山公司出具债转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保险赔款38901.65元并同意就已取得赔款部分向借款人索赔的一切权益自赔付之日起转让给人保佛山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投保单、保单、中金金融认证中心电子单证验签结果、借款合同、放款凭据及还款明细、损失确认书、索赔申请书、划款凭证、支付说明、债转权益转让书,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被告与石嘴山信用社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张国彪未依约归还石嘴山信用社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石嘴山信用社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向被告张国彪追偿38901.6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国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理赔款38901.65元及利息[利息以3890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张国彪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 涵
书 记 员 陆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