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周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反诉原告):沈伟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鹤与被告沈伟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沈伟伟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鹤、被告(反诉原告)沈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328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去被告家装修,听朋友说她家难处,我将原市场价72849元的装修只收取5万元。装修好,被告也住进去了,但被告只支付了4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付,现我要求按市场价支付装修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沈伟伟辩称,合同上签订价格为5万元,我现在尚欠1万元未付,因为原告装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说好的等维修好了就给剩余的款项,现在房屋问题还没有修好,所以现在还没有给。

沈伟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3万元修复费及3280元淋浴三件套和书柜费用;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对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及3280元淋浴三件套和书柜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朋友介绍签订了家庭装修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5万元,由反诉原告将房屋全包给反诉被告进行装修,反诉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要求反诉月进行验收,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采购的材料质量不符合要求,很多地方还未进行使用已经出现质量问题,最后装修的效果与双方约定的装修设计图不一致,电路、客厅固定组柜均与当初约定的设计方案不同,卫生间的淋浴三件套和儿童桌椅被反诉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反诉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多次与中间人联系要求反诉被告进行修复,且多次与反诉被告表示如果维修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反诉原告有权拒绝给付装修款项及因多次维修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周鹤辩称,我给反诉原告修复4-5次,但是对方不满意,我同意继续给对方修,但是如果不满意我没办法,淋浴三件套及儿童座椅是项目清单里的,但是不在合同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蚌埠市××室房屋交原告进行装修,工期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原告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机构条例规定,对本合同中所有材料一律实行明码标价。工程总价款为5万元。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应付100%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50%;当工期进度过半,被告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40%。剩余10%尾款待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合同同时又约定开工前支付1万元,瓦工结束支付3万元,油漆完工支付1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9月中旬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底入住至今。被告在入住后发现屋内装修多处有质量问题,原告也进行了维修,但至今客厅墙面、两间卧室的木地板、厨房的墙面、阳台墙面、客厅的地板仍然存在问题。原告将电线线箱装修成两扇门。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4万元,尚欠1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7月9日签订《家庭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于2020年9月中旬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也于2020年9月底居住至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具备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条件。工程总价50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诉请的3284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现仍在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理应修复,即对客厅墙面、两间卧室的木地板、厨房的墙面、阳台墙面、客厅的地板进行修复。被告要求将电线线箱装修成一扇门,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的3280元淋浴三件套和书柜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附件中明细表只是针对原装修款72849元制作,而不是针对装修款5万元的,故对该两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沈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鹤工程款1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反诉原告)位于蚌埠市××室××室××房的墙面、阳台墙面、客厅的地板进行修复;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伟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原告负担210.5元,被告负担100元;反诉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2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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