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宝库,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系原告妻子) 被告:孙良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宝库诉被告孙良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宝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欠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果水果批发部做水果生意时与被告孙良通相识,卖给被告葡萄。后来被告以手头不宽裕为由进行赊账,截止到2021年4月10日累计拖欠葡萄货款47000元。被告打欠条说分期归还货款。之后电话不接,到约定日期也不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良通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营水果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葡萄货款47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此款于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12000元,剩余货款每月偿还5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良通欠原告李宝库葡萄货款4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一事,因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但未按约定给付,故原告可以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1日为宜,利率按法律规定,应按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从2021年3月24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良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库葡萄货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本金按47000元,利率按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计算,给付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宝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孙良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多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