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苗圃小区沿街商业房(怡园路59#61#)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850245389。
法定代表人官秀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曙光,山东大韵(坊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培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培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20年9月物业服务管理费用4057.9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按0.5%承担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业主,2014年12月10日与亿方物业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2015年12月至2020年9月,被告已拖物业费等费用405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房屋入住通知单、催缴物业费通知、律师函、EMS快递单。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培龙系业主,房屋面积135.98平方米,多层住宅按0.4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其中第四条物业管理费用第五款约定“甲方首次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从开发商发出的《收楼通知书》中规定的售楼之日起至年月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此以后每半年交纳一次,甲方应于每半年开始10日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付滞纳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仍拒绝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司可采取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对物业基本情况、相关用语定义、业主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业主不按规定缴纳水电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本体维修资金等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的,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仍拒绝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依法采取催交措施。”
同日,被告在“房屋入住通知单”签字,入住。
因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019年6月25日原告在惠和园小区公开栏张贴公告,向被告催缴2015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的物业费,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缴纳。
2020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快递(单号:1141719024253)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缴2015年至2019年12月10日的物业费4271.50元、滞纳金18449.1元,共计22720.60元。该函件于2020年7月31日送达被告。
根据原告制作的“物业费欠费明细表”,以被告房屋面积135.98平方米为基数,物业费按0.45元/平方/月的标准计算,生活垃圾费按1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物业费3487.90元、生活垃圾费570元,合计4057.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系惠和园小区业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具有公众性,物业管理费包括物业费、保洁费、安保费、绿化费等费用,交纳物业管理费系业主应当承担的基本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规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入住惠和园小区,被告欠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与生活垃圾费共计4057.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05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所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与《临时管理规约》中对滞纳金有不同约定,分别为日0.5%、日3‰,两项计算标准均过高,同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五款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截止日期为空白,上述情形致使滞纳金条款的计算标准与期间均约定不明;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负有提供清晰的违约条款并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对于滞纳金约定不明的情形,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培龙支付原告山东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05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培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