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色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老君庙镇闫砦村。

法定代表人:吴四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驻马店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源色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永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7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四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被上诉人郭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源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7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向其送达书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郭永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安装的音响、灯光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主张不能成立;3、郭永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郭永新,其无权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郭永新答辩称,2020年8月份多次向源色公司提出结算,源色公司告知公司正在启动上市,财务冻结无法启用资金等各种理由推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郭永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源色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老君庙源色水上乐园音响灯光设备安装施工工程款余款114000元,质保金2.85万元,违约金28500万元,合计:171000元;2、诉讼费用由源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原告郭永新以驻马店市顶上明珠灯饰店(已注销)名义和被告签订老君庙源色水上乐园音响灯光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570000元,签定合同后,甲方付总合同金额的30%人民币171000元,全部设备到场,付总金额45%人民币256500元,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尾款20%人民币114000元,合同金额5%人民币285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使用周期365天无障碍给予退还;全部设备灯光质保一年根据国家三保范围以内;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造价的5%偿付守约方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音响灯光设备安装工程,并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被告实际使用一年后,2020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吴卓越向原告出具“水上乐园音响灯光一切正常使用”的验收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尾款114000元及28500元质保金,被告未支付,双方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纠纷。该承揽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已经履行了安装音响灯光设备的义务,被告使用一年后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和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造价的5%偿付守约方违约金”,鉴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中的大部分款项,故违约金的数额以未付款项的5%计算为宜,即违约金数额为(114000元+28500元)X5%=7125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源色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永新设备安装工程款余款114000元、质量保证金28500元、违约金7125元,总计款14962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源色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源色公司提供了十八张照片及公司员工吴卓越与郭永新通话录音,以证明郭永新按照的音响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郭永新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2020年7月25日结束,现在拍摄的照片超出了我的质保期,2020年6月27日演唱会使用了灯光和音响,一切正常。2020年11月吴卓越出具有验收证明,水上乐园音响灯光一切正常使用。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顶上明珠灯饰店与源色公司签订的《音响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驻马店市驿城区顶上明珠灯饰店与源色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驻马店市驿城区顶上明珠灯饰店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音响灯光设备的义务,源色公司使用一年后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源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源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关于源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向其送达书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开庭前已经电话告知源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四毛开庭时间、地点,并询问是否同意已短信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吴四毛明确表示“你发过来吧”,一审卷宗短信送达回证显示,发送成功,证明吴四毛已经阅读信息。关于源色公司上诉称郭永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安装的音响、灯光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问题。2020年11月21日,源色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卓越出具的验收证明显示:水上乐园音响灯光一切正常使用。证明郭永新安装的音响设备等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关于源色公司上诉称郭永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郭永新,其无权起诉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顶上明珠灯饰店已于2020年7月17日合法注销,郭永新作为该灯饰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是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上诉人源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河南源色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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