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庆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郭亚如,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鲁庆文、郭亚如与被告王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庆文、郭亚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庆文、郭亚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费184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楼房刮腻子劳务,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8400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但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给。综上,依据《民法总则》第118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辉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一张被告王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2019年9月28日,今欠鲁庆文人民币壹万捌仟肆百元,¥18400元,欠款人签字:王辉。”证明被告欠原告鲁庆文劳务费184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王辉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有被告王辉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王辉欠原告鲁庆文18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鲁庆文、郭亚如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原告述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夫妻二人共同受雇于被告王辉从事楼房刮腻子等劳务活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辉共拖欠二原告劳务费18400元,但2019年9月28日被告王辉为原告鲁庆文一人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二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8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鲁庆文、郭亚如为被告王辉提供了劳务,被告王辉理应支付劳务费用,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劳务费,于2019年9月28日为原告鲁庆文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故对原告鲁庆文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陈述该18400元系原告鲁庆文、郭亚如共同的劳务费,但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只书写原告鲁庆文一人,故本院对原告郭亚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已对被告王辉履行了送达应诉手续,被告王辉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鲁庆文劳务费184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亚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长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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