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鄢某。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鄢某、张某1与被告张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张某1,被告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4216元(鄢某、张某1各7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合伙开办沙厂,同年8月17日因合伙期间各合伙人之间产生分歧,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退出经营,三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2019年8月17日之前沙场所有债权债务与张某1和鄢某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与被告在合伙经营沙场期间,聘请雇员案外人马某任管理员一职。2019年1月27日,因工作需要,案外人马某使用角磨机锯木头时受伤。马某起诉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日做出(2019)甘0802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书。因法院认为合伙人内部对合伙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判决由二原告、被告以及另一案外人杨某对马某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二原告各赔偿7108元。 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依法履行了判决内容,向案外人马某支付了赔偿费用。依照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退股协议,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不予以理睬。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其合伙办砂厂的事情,这和xxx建没有任何关系。这笔赔偿款肯定不能让其一个人出,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2与原告鄢某、张某1等合伙经营一沙厂。张某1、鄢某各占24%的比例,张某2占28%的比例。沙厂雇佣案外人马某任管理员。2019年1月27日,马某因工作需要,用角磨机锯木头时致其左脚脚面受伤。先后在xx市骨伤医院、xx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同年9月4日,马某诉诸本院,要求张某2、鄢某、张某1、杨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80405.71元。本院于同年12月1日判决被告张某2、鄢某、张某1等连带赔偿马某医疗费等共计29616.8元,其中张某2赔偿8292.7元,鄢某、张某1、杨某各赔偿710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鄢某、张某1分别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1月10日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8月17日,张某2、张某1、鄢某达成退股协议。约定:2019年8月17日之前沙场所有债权债务与张某1和鄢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2在该协议上盖了xxx建筑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xxx建筑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3,其余两名股东为胡某、哈某。 2020年7月22日,张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退股协议。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依法驳回张某2的诉请。张某2不服,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张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到鄢某、张某1的胁迫,且张某2于2019年9月27日对《退股协议》所涉xxx建公司的单方处置行为足以证明其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遂于2021年6月11日判决驳回张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自述,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2019)甘0802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802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08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故鄢某、张某1向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与张某2达成的退股(伙)协议向张某2追偿。 被告张某2未经xxx建筑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在其与张某1、鄢某的退股协议上加盖该公司公章,不能因此认定马某的人身损害债务系xxx建筑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张某2在庭审中提出退股协议是退的xxx建公司的股,,但张某2无证据证明张某1、鄢某持有过xxx建筑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既然未曾持有,何来退股一说,故对张某2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鄢某、张某1(马某)赔偿款各71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张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铁永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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