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祥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啟家,男,汉族,1990年6月18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祥兵与被告罗啟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祥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啟家经本院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啟家向原告支付价款96507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首饰加工业,被告罗啟家经营网店业务,原告自2016年开始为被告加工首饰半成品。被告从浙江义乌将需要加工的首饰原材料及加工清单(式样、数量、单价和价款)通过物流发送至邵阳县原告处,由原告按照加工清单要求加工成半成品,并将该半成品物流给被告完成交易。双方同时约定首饰铜原材料由原告承担,其他材料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至2019年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首饰半成品劳务价款为2320595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1355525元(含铜材料款324392元),尚欠原告96507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价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罗啟家未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肖祥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送货清单、支付宝、微信及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同时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和提出具体要求,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与技能完成成品,交付给定作人并接受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除铜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交由原告进行加工制作首饰半成品,而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符合加工合同的特性,虽然双方之间有由原告提供铜材料的约定,也不妨碍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罗啟家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原材料及支付价款报酬,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技术按要求加工成首饰半成品。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965070元,经对其提供的单据核算,除有几张没有被告罗啟家的签名外,基本可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啟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肖祥兵支付加工价款965070元。 上述应付款被告罗啟家可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50元,由被告罗啟家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肖祥兵预交,被告罗啟家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简寻源 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 人民陪审员  邓分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依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