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书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现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现住湖南省宜章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书延因与被上诉人邓丽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书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丽招的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丽招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据系在恐吓威逼等情形下出具,应认定为无效证据;2.本案系“情债”纠纷转化为“借款”纠纷,违背了公序良俗,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邓丽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邓丽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书延立即偿还邓丽招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16,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合计71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曹书延向邓丽招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2015年3月20日,借邓丽招现金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前原所有借据作废”。2017年1月17日,曹书延向邓丽招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2017年3月22日,曹书延再次向邓丽招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2017年3月22日,共计借邓丽招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2015年-2017年3月22日共计利息拾万元(100,000元),2017年3月22日以前曹书延所写的借据均为无效借据,曹书延不负任何偿还义务和法律责任,2017年9月30日前连本带息分批次还款,至2017年9月30日前期间不计息,如不还清,余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曹书延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邓丽招借款利息2000元,2018年5月24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8年6月28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8年7月28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9年5月1日支付利息13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2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利息3000元,2020年5月6日支付利息1000元。2020年6月29日,曹书延第三次向邓丽招出具借据,内容为:“2015年3月20日,借到邓丽招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本息还清。2020年6月28日前由曹书延所写的任何借据均为无效借据,曹书延不负责偿还,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9月27日,曹书延支付借款利息700元,2020年12月20日曹书延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邓丽招自2016年起通过微信或电话向曹书延追讨债权,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中,曹书延均承认欠邓丽招的债务,并承诺还款。同时,曹书延在其本人书写的债务明细中备注“丽招30万”。在诉讼过程中,邓丽招提交了其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共计200,000元的银行取款明细。曹书延主张其欠邓丽招的300,000元为情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的300,000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曹书延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7年3月22日、2020年6月29日三次向邓丽招出具《借据》,载明借邓丽招300,000元,2017年-2020年期间,曹书延共计支付邓丽招借款利息26,200元,在双方2016年-2020年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中,曹书延均承认欠邓丽招的债务,并承诺还款,且曹书延在其本人书写的债务明细中亦备注“丽招30万”。同时,邓丽招关于300,000元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虽有矛盾之处,但对于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大致吻合,且其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共计20余万元的银行取款明细,说明邓丽招具有出借30万元资金的能力。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曹书延向邓丽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曹书延辩称案涉债务为双方的情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曹书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书延向邓丽招借款300,000元,应依约还款,现曹书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邓丽招要求曹书延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5年3月20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但2017年3月22日《借据》中约定2015年-2017年3月22日前共计利息100,000元,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当时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对此予以确认。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四倍为准。根据上述规定,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30日(邓丽招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期)的借款利息应分段审查:其中,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该期间利息计算为245,400元(300,000元×2%×40月+300,000元×2%×27天÷30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邓丽招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了LPR四倍的利率标准,采用2020年8月20日LPR的四倍的利率(月利率:3.85%×4倍÷12个月=1.28%)标准计算,该期间利息计算为16,640元(300,000元×1.28%×4月+300,000元×1.28%×10天÷30天)。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362,040元(100,000元+245,400元+16,640元)。扣除曹书延已向邓丽招支付的26,200元利息,曹书延还需支付邓丽招利息335,840元。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书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丽招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35,840元,本息合计635,840元;二、驳回原告邓丽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原告邓丽招已预交5480元),财产保全费4100元,合计15,060元,由原告邓丽招负担1686元,被告曹书延负担13,37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邓丽招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欧某、范某的证言三份,拟证明邓丽招与曹书延就偿还案涉借款进行协商及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事实。曹书延质证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因三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上述三份证人证言可作为本案的补详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书延应否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邓丽招对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以及曹书延先后三次向邓丽招出具《借据》的内容来看,案涉30万元借款系双方从2010年至2015年3月20日以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并重新出具借条所形成,且有邓丽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取款明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以及曹书延记账本中的备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曹书延向邓丽招借款30万元事实的成立,故曹书延出具的《借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曹书延二审主张案涉借据系在恐吓威逼的情形下出具,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且案涉借款系“情债”。但其并未提供证明该主张的相关证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曹书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曹书延二审提出案涉银行取款明细与邓丽招诉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银行取款明细高度一致,请求本院调取该案银行取款明细的问题。经查,邓丽招诉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借款金额为8万元,邓丽招出借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谭某对其收取该借款的事实亦不予否认,双方仅对已归还金额多少存在争议,证明邓丽招出借8万元的证据清单中并没有银行取款明细,不存在曹书延主张的两案的银行取款明细高度一致的情形,故对曹书延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邓丽招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行取款明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并判令曹书延返还邓丽招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曹书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上诉人曹书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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