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某、尹某某与被告戴某某、苏某某一审判决书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吕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尹某某与被告戴某某、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吕某某、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戴某某、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638.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9193.46元、误工费41596元、护理费598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伤残赔偿金69916.8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6元、二次手术37000元、交通费1500元、手机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某和被告苏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21时许,戴某某驾驶晋BR2800蒙迪欧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士庄镇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晋BST884号夏利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苏某某、吕某某、尹某某、苏嫚受伤、手机损毁、车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吕某某、尹某某、苏嫚系晋BST884号夏利牌小轿车的乘车人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次要责任。吕某某、尹某某、苏嫚无责任。戴某某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638.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某和苏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吕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人员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车辆晋BR2800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辆事故车辆的行车本、驾驶员的驾驶本,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合法驾驶情况。2、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吕某某、尹某某在住院治疗或检查病情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3、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评定情况,同时支出了必要的鉴定费用。4、吕某某、尹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西街街道办事处和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原告的子女是非农业户口,原告一家在大同县县城居住多年。5、被扶养人葛润梅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子女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的户口形成以及有几个子女;原告的行车本、驾驶本,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6、交通费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某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发表处理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不是事实。本人驾驶夏丽牌轿车由北往南行驶的时候与戴某某驾驶的车相撞,当时撞了之后,事后测醉酒驾驶是测的张四喜的醉酒驾驶,没有戴某某,而在事故责任认定的时候出现了戴某某,没有张四喜的踪迹,这存在顶包的嫌疑。如果对事故还有了真相,愿服从一切处理,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投保情况无异议。1、该案件事故发生时未报案,需要提供行车本、驾驶本、车驾号,车辆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确保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后,晋BR2800只投保交强险,故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还有两名伤者未赔付,故应给另外两名伤者预留限额。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药费包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药费的限额内赔付。故对于医药费超过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行车本、驾驶本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伤者所从事的工作,行车本只能说明车辆的所有人、驾驶本只能说明有驾驶车辆的资格。故需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银行流水帐单、完税证明等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若无法提供,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6307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该案事故发生日为2017年9月8日,评残的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误工天数应当是154天。尹某某未住院,所以误工费不认可。内固定以及眼部二次手术都在医疗费里,手机损失没有相关证明,不予认可。4、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5、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6、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母亲居住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母亲应当是75周岁,应当按照5年计算。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可。8、认定书没有提到相关的手机损失,有异议。9、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苏某某只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他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 另,庭审后,本院审核了原告主张被损坏手机的票据和 物品,认为,结合原告陈述与被告苏某某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损坏手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 2017年9月8日21时许,戴某某驾驶晋BR2800蒙迪欧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士庄镇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晋BST884号夏利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苏某某、吕某某、尹某某、苏嫚受伤,吕某某的中兴牌手机(2017年1月5日购买单价980元)损毁、尹某某的OPPOR9手机(2016年10月2日购买单价2799元)损毁,车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吕某某、尹某某、苏嫚系晋BST884号夏利牌小轿车的乘车人,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次要责任。吕某某、尹某某、苏嫚无责任。戴某某的事故车晋BR2800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事故发生后,吕某某于当天被送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9月9日入住该院治疗32天,吕某某治疗医疗费为37240.9元。其中住院费票1张,计32709.10元,大同市五医院门诊22张,计3885.8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2张,计270元,外购药2张,计376元;尹某某的医疗费为1952.56元,大同市五医院门诊19张,计1952.56元。共计医疗费:39193.46元。2018年2月8日吕某某的主要伤情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三处伤残的最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并花费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的被抚养人有两人,一个是原告的儿子吕言,14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居住于大同县永业怡园14-3-603。另一个是原告的母亲葛润梅,75周岁,农户,共有4个孩子,居住于西坪镇西坪村。 另查明,被告戴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吕某某垫付费用38000元,其中13000元用于吕某某看牙,该笔钱没有进行诉讼,1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包括在诉讼的医疗费内。10000元用于同起事故苏某某的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案中,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事故车晋BR2800投保的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管理者戴某某、苏某某按事故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苏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吕某某、尹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本院依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吕某某的医疗费经核实为37240.9元,尹某某的医疗费为1952.8元,共39193.46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误工费:吕某某主张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苏某某认可,其本人的货车行驶证、驾驶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机的鉴定意见为180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吕某某的误工费为76471元÷365天×180天=37712元。尹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总则的规定,头部挫伤误工日为15-30天,本院认为以20天较为合理,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即36307元÷365天x20天=1989元。 3、护理费:原告吕某某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0天,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即36307元÷365天x60天=5968元。 4、营养费: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90天x50元/天=4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吕某某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x32=32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从2013年起在大同县县城永业怡园购买楼房并居住至今,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3个10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9132元/年x20年x12%=69916.8元。 7、鉴定费350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吕言的生活费为16993元x4年x12%÷2=4078元;原告的母亲葛润梅,75周岁,农户,共有4个孩子,故生活费计算为8029x5年x12%÷4=1204元。 10、取出右尺骨骨折内固定费:鉴定意见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认。 11、原告主张眼部二次手术费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待其手术后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 12、交通费:关于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 13、原告主张赔偿手机损失费3000元,本院酌情吕国的手机支持588元,尹某某的手机支持1400元。 综上,原告吕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82207.7元,尹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341.8元,夫妻双方合计损失18754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9916.8元,误工费3408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手机损失1988元。另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鉴定费3500元。不足部分62061.5元,由被告戴某某赔偿70%的部分,即43443元,其前期垫付的15000元,可在赔偿时予以核减;由被告苏某某赔偿30%的部分,即18618.5元(如有垫付可在赔偿时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眼部二次手术费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待其手术后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BR280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某某各项损失1400元。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120588元,另外,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3500元,三项共计125488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43443元。 三、被告苏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14676.7元,赔偿尹某某各项损失3941.8元,两项共计186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负担2618元,被告戴某某负担906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388担元,原告吕某某、尹某某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发添 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小燕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是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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