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A区6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智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智,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远平,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吕彦漫,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山河公司)与被告张远平、吕彦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远平、吕彦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山河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远平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121000元;2、被告张远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开始,以121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吕彦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远平向原告支付欠款990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4月2日,原告湖南山河公司(出租人)作为甲方与被告张远平(承租人)作为乙方、被告吕彦漫(担保人)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以租代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名称:挖掘机,规格型号:SWE80E9,数量:1台,单价:32.8万元。第二条租赁期限共25个月,从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0日。第三条租金的计算和支付1、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总租金为32.8万元,2019年4月2日支付60000元,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每月各支付11000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1500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给甲方的,按逾期金额承担万分之九/日的滞纳金。3.如乙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乙方提前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未付总租金,付清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九条担保条款丙方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所有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张远平、吕彦漫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张远平、吕彦漫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吕彦漫承诺自愿以本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对被担保人张远平偿还湖南山河公司328000元货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该笔货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2、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远平交付了设备(产品编号00593)并进行验收调试,并由被告张远平在挖掘机交付报告、验收、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

3、原告陈述,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被告已支付229000元,尚欠99000元未付,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二、本案所涉《以租代售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及《担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湖南山河公司交付了挖掘机,张远平具有按时付款的义务,现原告湖南山河公司陈述起诉时被告已累计逾期约3期,虽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张远平仍有逾期未支付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远平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故湖南山河公司要求被告张远平支付所欠余款9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南山河公司主张以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基于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湖南山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湖南山河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彦漫为张远平的328000元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湖南山河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吕彦漫主张了责任,吕彦漫应就张远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吕彦漫就其承担部分有权直接向张远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所有货款9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吕彦漫对被告张远平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彦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份额有权直接向被告张远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25元,由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03元,被告张远平、吕彦漫共同负担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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