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莉,系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社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红、张国明,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海生与被告李社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莉,被告李社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红、张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整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2015年8月26日被告书写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社清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借款事实,该借款合同未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并非朋友关系,田志乾实际承包了邢台南和县职工之家楼房建设工程,因田志乾出事不能处理工程事宜,委托被告处理工程事宜。原告是该工程监理,原告到工地后以工资的名义向田志乾索要工程监理签字好处费,找不到田志乾,就要求被告出具6万元借据,并要挟不写6万元借据就不在工程上签字盖章,工程就不能验收合格,影响工程款给付。后被告向田志乾请示,经田志乾同意书写6万元借据一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现金交付,借款合同未成立,没有借贷关系;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因原告与被告并非朋友关系,也非同乡关系,且被告上班不需资金周转,双方刚认识几天就出借现金不合常理,原告也未举证款项来源和出借能力;3、原告用不存在的借款事实的借条恶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崔海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李社清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交付现金,借条关系不成立。
被告李社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田志乾承包了邢台南和县职工之家楼房建设工程,原告崔海生为该工程监理,被告受田志乾委托处理工程事宜。被告李社清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海生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李社清2015.8.26号”。后双方争议成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社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田志乾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原告崔海生以工程不签字为由相要挟,被告完全可以不签字或在签完字后及时向田志乾要求处理,被告李社清在签署6万元欠条后,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不仅未向田志乾主张,也未将签署6万元欠条的情况及时处理,不符合常理;第二,被告证人张某证言田志乾欠原告崔海生工资款,原告崔海生作为监理人员,其应由发包方支付报酬,而不应由承包方给付工资,证人张某的证言不合常理;第三、案外人田志乾作为原、被告借款事由的唯一知情者,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未将该事未及时处理的情况告知被告李社清,在开庭时也未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田志乾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崔海生要求被告李社清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崔海生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9日起至本金6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6%支付逾期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海生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9日起至本金6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社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