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市文峰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逸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宏圣达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太平北路100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马洪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华。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文峰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圣达花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陶逸宇、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观音山镇埭伍桥村南侧、太平路西侧、新胜路北侧范围内1号楼、7号楼应分摊的桩基工程款、共同费用(规费)、筹建费、土地出让金、绿化工程费、公共工程费等费用,合计1528723.57元;二、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位于观音山镇埭伍桥村东至太平路,南至任港街道标准厂房,总用地面积93亩、总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的工程,均以原告名义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和南通市崇川区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申请立项并办理规划及项目完成后的竣工备案手续。二、本协议项下直接办至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所涉及的土地和厂房是指位于该地区的A区一号区域和B区的一号区域,总占地面积15.5亩,标准厂房A区1号楼7248平方米、B区一号楼4848平方米。建设上述厂房所产生的土地、建房、绿化以及公共设施物管等分摊费用(即土地出让金和建房款及其他分摊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房屋建成后该区域土地和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三、以上所列A区1号和B区1号楼标准厂房竣工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建成后,经江苏中正同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应分摊的总费用(除厂房工程款)为5766214.11元,被告亦支付了399500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两幢厂房的前期建设及办理相关手续中所涉及的各项费用,以及物管费用按公摊标准均由其全额支付。原告遂协助被告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发函给原告称对分摊费用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充分依据后,其将给付其应当承担的费用。2013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要求立即支付拖欠费用的律师函,被告委托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于同月27日回函仍要求提供结算凭据。经核查,南通宏圣达花边线带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更名为江苏宏圣达花边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原告就此纠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宏圣达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无需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位于观音山镇埭伍桥村东至太平路,南至任港街道标准厂房,总用地面积93亩、总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的工程,均以原告名义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和南通市崇川区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申请立项并办理规划及项目完工后的竣工备案手续。二、本协议项下直接办至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所涉及的土地和房屋是指位于该地区的A区一号区域和B区的一号区域,总占地面积15.5亩,标准厂房A区1号楼7248平方米、B区一号楼4848平方米。建设上述厂房所产生的土地、建房、绿化以及公共设施物管等分摊费用(即土地出让金和建房款及其他分摊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房屋建成后该区域土地和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三、以上所列A区1号楼和B区1号楼标准厂房竣工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

2010年3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两幢厂房的前期建设及办理相关手续等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费用,按公摊标准均由其全额支付。如不能按照以上承诺履行义务,由此导致三里墩社区向文峰街道办事处、文峰经济开发总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或引发相关纠纷和费用支付,均由被告公司承担经济、法律的责任。后原告协助被告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建费3995000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2011年6月3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对分摊费用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充分依据后,其将给付其应当承担的费用。2013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要求立即支付拖欠费用的律师函。2013年6月27日,被告委托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回函原告,仍要求原告结算凭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位于观音山镇埭伍桥村南侧、太平路西侧、新胜路北侧范围内第1、7号楼的桩基工程及1、2、3、7、8、9、13、14、15、19、20、21楼范围内的公共工程、共同费用(规费)、筹建费用、绿化工程一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全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公共工程造价共计6526274.06元,共同费用(规费)共计4799347.53元,计算分摊项目金额:2189242.65元;不需分摊的项目主要有土地出让金2604000元,桩基301916.62元,供宏圣达花边配电195758.94元,合计3101675.56元,总计5290918.21元。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人姜某庭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契税完税凭证,证明土地出让的面积为59563.50平方米,金额为10721430元,证明本案所涉的土地为12万一亩,原告对该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原告给社区的土地款是约定了单价,并不是按照公司实际取得的土地款折合土地面积计算出来的单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当支付的土地价格。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系代被告建设厂房,土地的价格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格为准,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以契税完税凭证为准,根据该凭证,原告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格为180元/㎡(10721430元÷59563.50㎡),被告土地证载明面积为11124.02㎡,土地价格应为2002323.60元。鉴定结论中已经文峰公司与案外人合同约定的价格得出的结论应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分摊费用应当按照土地面积,鉴定人在出庭时已明确按照常规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对该部分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费用,本院亦认可鉴定结论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宏圣达公司分摊的管理费,鉴定机构认为不得超过8.2万元,本院酌定为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协议书对费用支付时间并无约定,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剩余费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以2013年6月25日为宜。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请求,双方协议书中并无该条约定,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54241.81元(5290918.21元-2604000元+2002323.60元+60000元-39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江苏宏圣达花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文峰经济开发总公司各项费用共计754241.81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文峰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6元,鉴定费人民币128213.66元,合计人民币151329.66元,由原告南通市文峰经济开发总公司负担人民币76666.62元,被告江苏宏圣达花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66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6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卫华

审 判 员  周继鹏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枫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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